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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吳天明

  • 被告
    林靖瑀施語硯被告施語硯被告王博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瑀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施語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施語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施語硯與林靖瑀、王博玄等共3人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enwei Su」、「陳瑞昌」、通 訊軟體TELEGRAM「AMG」及群組「1212北巡隊」中暱稱「壹(輪子圖案)」、「皮克斯-胡迪」、「皮克斯-空空」、「皮 克斯-大眼仔」、「皮克斯-鐵牛」、「USB」等成員組成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等詞,應更正為「(林靖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37號提起公 訴,於114年2月1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案件審理中,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施語硯、王博玄部分,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等詞,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林靖瑀、施語硯(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 第47、5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對犯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罪;犯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屬「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分別據此加重處罰,然就未遂犯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未設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尚不能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定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或1億元以上「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等仍應回歸適用有明定未遂犯之處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本件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2人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 ,惟因本件係告訴人邱文漢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2 人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2 人之真意,而被告2人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 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2人雖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2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 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林靖瑀所持 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其上載有公司名稱及代表人,核均屬私 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林靖瑀照片之「立 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 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2人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2 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連絡手」等角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 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雖未參與上開 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與王博玄、暱稱「Yenwei Su」、「陳瑞昌」、「AMG」、「壹(輪子圖案)」、「 皮克斯-胡迪」、「皮克斯-空空」、「皮克斯-大眼仔」、 「皮克斯-鐵牛」、「USB」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2人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⑴查被告林靖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為憑(見 本院審訴卷第109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⑵查被告施語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靖瑀、施語硯就 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林靖瑀業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施語硯則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參與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林靖瑀之辯護人雖主張其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及連絡手,是被告2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危害非輕, 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業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至被告林靖瑀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身心狀況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靖瑀正值壯年、被告施語硯、王博玄則屬青壯,具有勞動能力,其2人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Yenwei Su 」、「陳瑞昌」、「AMG」、「壹(輪子圖案)」、「皮克斯-胡迪」、「皮克斯-空空」、「皮克斯-大眼仔」、「皮克斯-鐵牛」、「USB」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 實際財產損失、被告林靖瑀獲得報酬8,00元業已繳交、被告施語硯未獲得報酬,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被告林靖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清潔工,月入約2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患廣泛性焦慮症,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乙情,亦有其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4至55、69至107頁)之身心狀況;被告施語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種率田,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 」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 經自白減輕後之科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減輕係 以月為單位〉、3月),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 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經自白減輕後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3 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靖瑀另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2837號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0日繫屬於新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7、109至112頁),且被告於該案已自白犯行,如該案受逾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則本案縱宣告緩刑亦應撤銷;若該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則本案之緩刑亦屬得撤銷,考量 被告於短期內一再犯罪,尚非偶發性之犯罪,實難認本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⒉至被告施語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馬交簡字第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 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亦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靖瑀所持有供本案及他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自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4、5所示之手機各1支,係被告施語硯所有供本案 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聯絡工具,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則係被告施語硯私人使用之物,尚與本案無關乙節,亦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6頁),且該手機內尚無與本案詐欺犯罪相關之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林靖瑀供稱本案有取得車馬費8,000元等語(見本院審 訴卷第47頁),核其犯罪所得為8,000元,業經被告繳交, 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施語硯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 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59號被   告 林靖瑀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 被   告 施語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博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語硯與林靖瑀、王博玄等共3人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enwei Su」、「陳瑞昌」、通 訊軟體TELEGRAM「AMG」及群組「1212北巡隊」中暱稱「壹(輪子圖案)」、「皮克斯-胡迪」、「皮克斯-空空」、「皮 克斯-大眼仔」、「皮克斯-鐵牛」、「USB」等成員組成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散布理財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亨通」以暱稱「勤誠官方客服」、「張依絃」、「李志峰」,向邱文漢佯稱:透過APP抽股票、購買黃金可穩賺不賠云云,致邱 文漢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於113年9月至11月間,在邱文漢臺北市士林區住處樓下,陸續交付現金、黃金塊等物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嗣因邱文漢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指示邱文漢於113年12月12日12時許,在同一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時,詐欺集團指示林靖瑀、施語硯及王博玄等3人於當日分別擔 任取款車手、連絡手及監控手,由王博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案車輛)搭載施語硯至上開地點附近 ,並由施語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邱文漢告知業務員即將到場,再由林靖瑀偽裝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持立倬投資收據前往向邱文漢取款之際,旋為當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林靖瑀所持有之勤誠公司工作證1張、立倬投資收據4張、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員警並在附近攔 查本案車輛,而當場逮捕施語硯、王博玄等2人,並扣得施 語硯所持有之智慧型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王博玄所持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文漢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靖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由LINE暱稱「Yenwei Su」、「陳瑞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印製勤誠公司工作證、立倬投資收據,再於113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邱文漢收取遭詐款項現金400萬,並因此取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施語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自白 坦承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MG」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邱文漢告知業務員即將到場之事實。 3 被告王博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壹(輪子圖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監控手,並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施語硯至本案地點附近之事實。 4 告訴人邱文漢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與LINE暱稱「勤誠官方客服」、「張依絃」、「李志峰」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完整對話紀錄各1份、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現金繳款收據6張、13年12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3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靖瑀、施語硯及王博玄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依詐欺犯罪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除其中1張日期填載:113年12月12日外,其餘欄位均空白,其上載有公司名稱及代表人) 林靖瑀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靖瑀、部門:財務部、職位:經辦專員)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Galaxy A16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施語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6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否(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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