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古御詩
- 當事人林熙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熙壘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熙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於113年7月19日10時1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統一超商」,更正為「於113年7月19日9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熙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林素薇本案受詐騙之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於113年7月18日,傳送冒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義所製作偽造之「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其上所蓋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彭金隆」之印文)予告訴人林素薇,佯以告訴人林素薇須於48小時內繳納88萬2,045元之個人所得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卷 第29頁),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一情有所預見或認識,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美好創新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兵法孫子」、「澳門先生」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林素薇本案受詐騙之金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62條: 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如犯人於他案受訊問時,對尚未被發覺之犯罪,一併予以供出而受裁判者亦屬此所稱之自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而所稱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向另案告訴 人劉貴華收取詐欺款項而為警當場查獲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原訴字13號判決處刑),並未扣得本案之相關 證物,告訴人林素薇亦尚未報警處理,被告於翌(20)日上午10時1分許員警詢問時,主動供稱:昨日(即113年7月19 日)上午9時左右,我先到取款地點附近的統一超商列印工 作證及收據,上午10時左右,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向1位30多歲的女性收取88萬元等語;而告訴人林素薇 係於113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報警處理並製作警詢筆錄,此 有告訴人林素薇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林素薇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林素薇所受損害非微、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籌措大學學費之犯罪動機、現為大學在學生、於洗車場打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谷涵」之印文及「周宗祐」之署押,因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姓名:周宗祐、部門:財務部、編號:A03125、職位:外派營業員。 2 偽造之113年7月19日「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谷涵」印文各1枚,偽簽之「周宗祐」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號被 告 林熙壘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熙壘於民國113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兵法孫子」及「澳門先生」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熙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林熙壘擔任面交車手,依飛機暱稱「兵法孫子」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收取詐欺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美創營業員」,於113年4月起向林素薇佯稱投資操作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林素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9日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林熙壘則依飛機暱稱「兵法孫子」 之指示,於113年7月19日10時1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印有偽造之美好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化名為「周宗祐」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後,再偽簽「周宗祐」於本案收據上,復於113年7月 19日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前開偽造 之工作證向林素薇行使,並向林素薇收取投資詐騙款新臺幣(下同)882,045元,再當場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林素薇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素薇。林熙壘再依飛機暱稱「兵法孫 子」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汐止火車站廁所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林素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熙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及偽造化名為「周宗祐」工作證,復偽簽「周宗祐」於本案收據上後,再於113年7月19日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林素薇行使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並收取882,045元之詐騙款項,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汐止火車站廁所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復將投資款882,045元交付給被告,被告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面交時之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於於113年7月19日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詐騙款882,045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75號偵查卷影本1份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向告訴人取款完畢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再前往高雄擔任車手,並於取款過程中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被告確有以飛機與暱稱「兵法孫子」及「澳門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本案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均為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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