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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基於詐欺取財」記載部分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第6行「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記載部分更正為「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犯罪事實第12行「交付其事先簽名、蓋印之不實」記載部分補充為「交付其事先簽名、並以其自行偽刻之『林子翔』印章蓋印之不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子翔」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上開印章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子翔」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偽造「鴻利機構外派專員林子翔」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因本案並未扣得「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⒉被告與「O2」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指證本案收水者高泰翔,與介紹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人曾佳皓等2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高泰翔、曾佳皓等2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事證顯示高泰翔、曾佳皓等2人有因被告所指證而遭查獲共犯本案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㈣量刑審酌:

㈤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倘該案將來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本案縱宣告緩刑,依法仍應撤銷;若該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本案之緩刑亦屬得撤銷,再考量被告於短期內2度犯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行,自不宜宣告緩刑明。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非可採。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及偽造之「鴻利機構外派專員林子翔」工作證1張,固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子翔」簽名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29頁),及被告偽刻之「林子翔」印章1顆,既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我擔任面交車手之約定報酬為一個星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案我只收到1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複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皇致慧受有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 (應沒收之物) 1 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子翔」印文1枚、「林子翔」署押1枚、偽刻之「林子翔」印章1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2號
  被   告 王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於不詳時間起,加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02」所指揮
    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王佑
    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施昇輝老師」、「助理陳佳琳」向皇致慧佯稱:依指示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2日15時29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公園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173萬元及黃金5兩交付前來收款之王佑,王佑則出示其先
    前依指示偽造之「鴻利機構外派專員林子翔」工作證,並交
    付其事先簽名、蓋印之不實「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予皇致慧,王佑收受款項後,旋即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高泰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嗣皇致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皇致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並依Telegram暱稱「02」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現金173萬元及黃金5兩之事實。 2、坦承依照Telegram暱稱「02」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皇致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據相片影本各1份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173萬元及黃金5兩予自稱「鴻利機構外派專員林子翔」之被告,被告同時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8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2日15時29分許,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3萬元及黃金5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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