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古御詩
- 被告張聖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聖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共同正犯: 被告與「趙紅兵」、「Qoo綠茶」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羅時楷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物流司機、月入約4萬5,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該收據既 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8月26日「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莊宏仁」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張聖喬、部門:有價證券部、職務:線下證券員。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5號被 告 張聖喬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7鄰馬那邦55 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喬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中自稱「趙紅兵」、「Qoo綠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車手」。張聖喬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及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3日,以LINE 自稱「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身分與羅時楷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羅時楷詐稱可儲值投資云云,致羅時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8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交付款項給專員( 即「取款車手」),羅時楷遭詐騙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34萬元。其中,張聖喬於113年8月26日20時17分許,身掛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向羅時楷收取45萬元,張聖喬即交付偽造之「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員簽名」欄載「張聖喬」)給羅時楷,足以生損害於羅時楷、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張聖喬再將贓款丟包至某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羅時楷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時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聖喬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之匯款單、各「取款車手」所交付之偽造收據(含本案被告所交付)。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或面交現金給「取款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拍攝被告於取款時出示之工作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自稱「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趙紅兵」、「Qoo綠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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