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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紫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民國113年11月15日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葉家銘」、「王子修」印文各壹枚、偽造之「王子修」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楊紫翔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暱稱『好運BOSS』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補充更正為「楊紫翔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BOSS』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有罪在案,非本件起訴範圍),並約定以取款金額2%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好運BOSS』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向林欣怡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將其事先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葉家銘』、『王子修』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王子修』署名1枚)交付予林欣怡收執而行使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楊紫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好運BOSS」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接受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我擔任取款車手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2%,但本案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當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林欣怡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113年11月15日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前揭現儲憑證上所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葉家銘」、「王子修」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王子修」署名1枚(見偵卷第31頁),則因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林欣怡收取現金30萬元後,即依「好運BOSS」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洗錢標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58號
  被   告 楊紫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紫翔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暱稱「
    好運BOSS」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
    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該集團不詳成員先誘使林欣怡加入LINE「
    林恩如超簡單投資社團」、「V財富聚金盆」群組,並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林欣怡詐稱「可加入公司的財富
    增值計畫,先下載『永益APP』,儲值至會員帳戶,由公司代
    操獲利」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下載該APP後,於113年
    9月18日至12月15日,多次依「永益投資客服」之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即「取款車手」),總計
    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32萬元(涉案帳戶、取款車手
    ,由警追查)。其中,楊紫翔於113年11月15日9時42分許,
    依「好運BOSS」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向林欣
    怡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名載【王子修】)給林欣怡,足以
    生損害於林欣怡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楊紫
    翔旋前往指定地點贓款轉交給另1不詳成員,以此製造資金
    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林欣怡察覺受
    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紫翔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林欣怡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0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與「永益投資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交付之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0 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  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852號) 證明被告於翌(16)日,即因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時,遭警當場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罪嫌,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紫翔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好運BOSS」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併請審酌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之金額(3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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