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司宇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司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12月9日前某日」,更正為「民國113年12月8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司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陳貞惠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羅」、「紘綺投資」、不詳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本案因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被告於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下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②如前所述,被告於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陳貞惠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租車行、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該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12月9日「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張瑋」署名。 2 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張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28號
被 告 司宇翔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司宇翔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羅」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司宇翔擔任
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在網路投放廣告,待陳貞惠於113年10月間點擊廣告後,即
由Line暱稱「紘綺投資」之不詳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詐術向陳貞惠佯稱「可加入『紘綺國際投資』網址,面交
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陳貞惠陷於錯誤,於113年10
月16日至114年1月2日,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給專員(即取
款車手),總計損失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58萬餘元(
各取款車手,另由警追查)。其中,陳貞惠與「紘綺投資」
相約,於113年12月9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中村烘焙廚房)交付款項。司宇翔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司
宇翔(身掛偽造之「張瑋」工作證)於113年12月9日下午前
往上址,於同日16時12分許,司宇翔向陳貞惠收取100萬元
後,即交付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蓋有「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經手人欄有【
張瑋】署名)文件給陳貞惠,足以生損害於陳貞惠對收款者
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司宇翔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
給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嗣陳貞惠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貞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司宇翔於警詢中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稱「張瑋」向告訴人陳貞惠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貞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取款車手」(含自稱「張瑋」之被告),並取得偽造「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文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貞惠所提出之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影本、部分工作證翻拍照片 4 113年12月9日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0691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時遭警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司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暱稱「羅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之取款金
額(10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