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古御詩

  • 被告
    司宇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宇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12月9日前某日」,更正為 「民國113年12月8日」。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司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陳貞惠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 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共同正犯: 被告與「羅」、「紘綺投資」、不詳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本案因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被告於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下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②如前所述,被告於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陳貞惠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租車行、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該收 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12月9日「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張瑋」署名。 2 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張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28號被   告 司宇翔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司宇翔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司宇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投放廣告,待陳貞惠於113年10月間點擊廣告後,即 由Line暱稱「紘綺投資」之不詳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陳貞惠佯稱「可加入『紘綺國際投資』網址,面交 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陳貞惠陷於錯誤,於113年10 月16日至114年1月2日,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給專員(即取 款車手),總計損失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58萬餘元(各取款車手,另由警追查)。其中,陳貞惠與「紘綺投資」相約,於113年12月9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中村烘焙廚房)交付款項。司宇翔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司宇翔(身掛偽造之「張瑋」工作證)於113年12月9日下午前往上址,於同日16時12分許,司宇翔向陳貞惠收取100萬元 後,即交付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經手人欄有【張瑋】署名)文件給陳貞惠,足以生損害於陳貞惠對收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司宇翔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給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貞惠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貞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司宇翔於警詢中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稱「張瑋」向告訴人陳貞惠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貞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取款車手」(含自稱「張瑋」之被告),並取得偽造「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文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貞惠所提出之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影本、部分工作證翻拍照片 4 113年12月9日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0691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時遭警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司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暱稱「羅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之取款金 額(10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