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李冠宜

  • 當事人
    陳怡君黃煜翔甲○○乙○○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煜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其等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偽 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陳品如」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未扣案 之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曾重生」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丁 ○○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乙○○、丁○○於審判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39、164、169、17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 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9、151、275頁,本院卷第139、164、169、170頁)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 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均未有所得(見本 院卷第139頁),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 之規定,其等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已低於 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 錢罪。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紅中」、「XXX」、「$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丁○○就上開犯行與暱稱「.」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丁○○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1頁),復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附卷可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 案為毀損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已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此亦未舉何具體事由及事證供為憑認,經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㈥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149、151、275頁, 本院卷第139、164、169、170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以 就被告2人之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49、151、275頁,本院卷 第139、164、169、170頁),且其等均未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9頁),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 說明,就被告2人洗錢部分之犯行,原均應依上述規定減輕 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分別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 ,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併考量被告2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乙○○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業,離婚,有 2名未成年子女,前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 丁○○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拆除,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丁○○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 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未扣案之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陳品如」印文及署押各1枚)1張,既係供被告乙○○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未扣案 之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曾重生」印文及署押各1枚)1張,既係供被告丁○○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 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分別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 訴人丙○○遭詐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均已 依指示各自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卷第47、71、149、27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 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有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39頁),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80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法  務部○○○○○○○○○)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彰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及丁○○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至7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胖胖」、「馬叔」、「林俊傑」、「武小」、「櫻遙」、「我妻善逸」;「紅中」、「XXX」、「$$$」;「.」之人及其等所 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乙○○及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 人收取詐欺款項。嗣甲○○、乙○○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lanna何雅玲」及「合欣智選營業員」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投資款。甲○○、乙○○及丁○○則依 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並以如附表所示偽造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各1份,再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面交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向丙○○收取如附表所 示投資款後,交付如附表所示收據給丙○○收受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丙○○。甲○○、乙○○及丁○○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丟包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取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告訴人收受,再將前開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乙○○於113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告訴人收受,再將前開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丁○○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告訴人收受,再將前開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給被告甲○○、乙○○及丁○○,被告甲○○、乙○○及丁○○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5 告訴人與LINE暱稱「Alanna何雅玲」及「合欣智選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1份、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影本3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給被告甲○○、乙○○及丁○○,被告甲○○、乙○○及丁○○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1136142757號鑑定書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其上指印係由被告甲○○親自蓋印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甲○○、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甲○○、乙○○及丁○○所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乙○○及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而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為被告甲○○、乙 ○○及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 偽造合欣公司之收據及方式 1 被告甲○○ 113年6月5日、不詳 30萬元 被告甲○○在合欣公司收據(已蓋有合欣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收款人欄偽簽「李晨瑞」之署押,復蓋用其指印。 2 被告乙○○ 113年7月1日15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2萬5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合欣公司收據(已蓋有合欣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收款人欄偽簽及偽蓋「陳品如」之署押及印文。 3 被告丁○○ 113年7月31日15時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400萬元 被告丁○○在合欣公司收據(已蓋有合欣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收款人欄偽簽「曾重生」之署押,復偽蓋「曾重生」印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