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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郭又禎

  • 被告
    陳宇軒張正岱陳偉傑賴鏡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張正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陳偉傑 賴鏡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賴傳智律師 林忠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0、24153號、114年度偵字第218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張正岱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品沒收之。 賴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宇軒、張正岱、陳偉傑、賴鏡翔、林忠志、鄭鈺樺(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與『呂逸豪』、『簡子翔』、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池魚』、『濃煙伴酒』、『路遙』、 『超人』、Telegram暱稱『小丑』、LINE暱稱『海闊天空』、『小 宏』、『小老頭』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就張正岱所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所載「行使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人」,應補充更正為「行使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張正岱就起訴書表二編號2部分並行使偽造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於王偉玲、曾嘉慧、江淑貞」。 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面交地點」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附表二編號2「面交 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5 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宇軒、張正岱、陳偉傑、賴鏡翔、林忠志5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生效。針對罪名及法定刑的部分,被告5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針對自白減刑的規定,被告5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將自白減刑之要件規定的愈發嚴格。被告5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然: ⑴被告陳宇軒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因本案獲有以面交金額1% 計算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頁),足認被告陳宇軒因本案獲有1,000元(計算式:10萬元1%=1 ,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中悉數繳回,有本院114年度保贓字第164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被告林忠志則供稱 其為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業 經全數主動於另案繳回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7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被告張正岱、賴鏡翔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們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正岱、賴鏡翔2人所 言不實,應認被告張正岱、賴鏡翔2人就本案均無犯罪所得 可供繳交。是被告陳宇軒、張正岱、賴鏡翔、林忠志4人倘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規定論以洗錢罪,再依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等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後,其等可量處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⑵被告陳偉傑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因本案獲有以面交金額1% 計算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頁),足認被告陳偉傑因本案獲有5,000元(計算式:50萬元1%=5 ,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陳偉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王偉玲調解成立,同意賠付10萬元,然迄今並未給付,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規定 論以洗錢罪,再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 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則其可量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綜上,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5人 所為上開洗錢犯行,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時,其等可量處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⒋再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陳宇軒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告張正岱就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被告陳偉傑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被告賴鏡翔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被告林忠志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張正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5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各該偽造文書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5人偽造上開私文書、被告 張正岱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5人分別與「呂逸豪」、「簡子翔」、LINE暱稱「池魚」 、「濃煙伴酒」、「路遙」、「超人」、Telegram暱稱「小丑」、LINE暱稱「海闊天空」、「小宏」、「小老頭」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前揭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5人所為前揭各該犯行,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張正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犯行 之犯罪時間、空間亦具有相當差異性,是其所為上開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被告陳宇軒、張正岱、賴鏡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陳宇軒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張正岱、賴鏡翔則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被告林忠志則已另案繳回包含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業如前述,自均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張正岱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有供出本案收水之上游,且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是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濃煙伴酒」之指示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收到的錢交給暱稱「超人」之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4153號偵查卷【下稱偵24153卷】第11、93頁),然經本院依其聲請向警察機關函查後,警方雖有因被告張正岱之供述及指認而查獲暱稱「超人」之楊盛炘為另案被害人陳孝洋遭詐騙案件之詐欺集團收水共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9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55093號函附卷可考,然無其他事證顯示警方有因被告張正岱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其詐騙本案告訴人王偉玲、曾嘉慧、江淑貞之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收水之共犯,是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⑶被告陳偉傑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然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⒎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陳宇軒、張正岱、賴鏡翔、林忠志4人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等於本案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應生自白洗錢犯行效力,且被告陳宇軒、張正岱、賴鏡翔、林忠志4人均無犯罪 所得或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於本案所 犯之洗錢罪係屬上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且就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 情節,被告陳宇軒與告訴人王偉玲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陳偉傑雖與告訴人王偉玲亦成立調解,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未依約定之期限給付賠償分文,被告張正岱、賴鏡翔、林忠志則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且被 告張正岱有指認另案之收水犯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宇軒、張正岱、賴鏡翔、林忠志4人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 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⒐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5人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5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就被告張正岱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5人犯詐欺犯 罪而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又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各該偽造文書,均係被告5人分別持以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5人供明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分 別於被告5人所犯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文 書上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及署押,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張正岱持以向告訴人曾嘉慧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未據扣案,固為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 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本條乃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案被告5人分別向告訴人王偉玲 、曾嘉慧、江淑貞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均已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不詳之收水共犯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審 酌其等均非詐欺集團之主謀,且均已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洗錢財物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未查獲該等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5人上開已轉交之財 物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偉傑因本案獲有5,000 元之報酬,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宇軒因本案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中悉 數繳回,如前所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忠志自陳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全部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且已全數主動於另案繳回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被告張正岱、賴鏡翔2人就本案均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另扣案之113年6月6日、113年6月14日「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 金保管單」共2紙(金額分別為176萬元、152萬5,0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22050號偵查卷【下稱偵22050卷】第91頁 下方照片、第93頁上方照片)、113年3月6日、113年3月12 日、113年4月2日、113年4月30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共4紙(金額分別為35萬元 、15萬元、280萬元、50萬元)(見113年度偵字第24153號 偵查卷【下稱偵24153卷】第41頁中間左方及左下方照片、 第42頁中間左方照片、114年度偵字第2184號偵查卷【下稱 偵2184卷】第50頁上方照片)、及113年3月6日、113年3月12日專案計畫協議書共2紙(見偵24153卷第43頁左上方及中 間左方照片),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5人之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 告訴人 本院判決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偉玲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曾嘉慧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江淑貞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本判決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附表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面交時間/車手 1 附表一編號1 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4月17日,金額10萬元)(見偵22050卷第87頁上方照片) 1張 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③「鄭皓謙」署押及印文各1枚 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4分許/陳宇軒 2 長虹計畫書(113年4月17日)(見偵22050卷第93頁下方照片) 1張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附表一編號2 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4月22日,金額30萬元)(見偵22050卷第87頁下方照片) 1張 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113年4月22日下午4時0分許/張正岱 4 附表一編號3 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4月26日,金額50萬元)(見偵22050卷第89頁上方照片) 1張 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③「張立愷」署押及印文各1枚 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33分許/陳偉傑 5 附表一編號4 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5月10日,金額80萬元)(見偵22050卷第89頁下方照片) 1張 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113年5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賴鏡翔 6 附表一編號5 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5月17日,金額182萬元)(見偵22050卷第91頁上方照片) 1張 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113年5月17日上午9時11分許/林忠志 7 附表二編號2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4月18日,金額250萬元)(見偵2184卷第49頁下方照片) 1張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張正岱 8 附表三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4月17日,金額100萬元)(見偵24152卷第42頁左上方照片) 1張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張正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50號113年度偵字第24153號114年度偵字第2184號被   告 陳宇軒 張正岱 陳偉傑 賴鏡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林忠志 鄭鈺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張正岱、陳偉傑、賴鏡翔、林忠志、鄭鈺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簡子翔」、「呂逸豪」、通訊軟體LINE暱 稱「濃煙伴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丑」、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闊天空」、「小老頭」、「池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 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王偉玲、曾嘉慧、江淑貞施用詐術,致王偉玲、曾嘉慧、江淑貞均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時間,在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現金。陳宇軒、張正岱、陳偉傑、賴鏡翔、林忠志、鄭鈺樺則各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面交時、地前往,行使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現金。陳宇軒、張正岱、陳偉傑、賴鏡翔、林忠志、鄭鈺樺收取現金後,均旋即將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偉玲、曾嘉慧、江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宇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陳宇軒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二)被告張正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張正岱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三)被告陳偉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陳偉傑坦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四)被告賴鏡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賴鏡翔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五)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林忠志坦承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六)被告鄭鈺樺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鄭鈺樺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七)告訴人即證人王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偉玲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八)告訴人即證人曾嘉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資料截圖: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曾嘉慧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九)告訴人即證人江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資料截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江淑貞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十)113年4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 (十一)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10日、113年5月17日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十二)113年9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採驗照片:證明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上採得被告張正岱指紋之事實。 (十三)113年9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採得被告鄭鈺樺指紋之事實。 (十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曾嘉慧遭詐欺案現場照片(照片1至照片16):證明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十五)被告張正岱之前案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346號等案件起訴書):佐證被告張正岱之主觀犯意。 (十六)被告鄭鈺樺之前案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88、35894、36209號等案件起訴書):佐證被告鄭鈺樺之主觀犯意。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宇軒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張正岱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各係侵害不同告 訴人獨立財產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偉傑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賴鏡翔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忠志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鄭鈺樺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宇軒、張正岱、陳偉傑、賴 鏡翔、林忠志、鄭鈺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均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渠等偽造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或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袁梓芸 起訴書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行使偽造私文書 是否使用假名 使用公司名稱 1 王偉玲 113年3月14日11時21分許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陳夢琪」、「吳啟銘」、「華信營業員」等人於113年3月14日,向王偉玲佯稱下載「華信」APP程式投入資金,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4月17日9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10萬元 陳宇軒 假名: 鄭皓謙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113年4月22日16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30萬元 張正岱 否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113年4月26日8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50萬元 陳偉傑 假名: 張立愷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 113年5月10日8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80萬元 賴鏡翔 否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 113年5月17日9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福玉門市) 182萬元 林忠志 否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行使偽造私文書 是否使用假名 使用公司名稱 1 曾嘉慧 113年3月14日某時許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怡」向告訴人曾嘉慧佯稱下載「緯城-專業版」APP投入資金,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3月18日14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 15萬元 鄭鈺樺 否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113年4月18日14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 250萬元 張正岱 否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行使偽造私文書 是否使用假名 使用公司名稱 1 江淑貞 113年3月初某日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怡」向告訴人江淑貞佯稱下載「緯城」APP投入資金,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0萬元 張正岱 否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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