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豐彬
- 選任辯護人
-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郭明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2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豐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王力明」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壹張,及另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郭明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王豐彬、郭明翰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王豐彬(見本院卷第62、66、68頁)、郭明翰(見本院卷第38、72、76、77頁)於審判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豐彬、郭明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王豐彬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花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郭明翰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王重元」、「柏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存款憑證即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王豐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62、66、68頁);又其已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7號)自動繳交包括本案在內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87、89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郭明翰於偵查及審判中雖亦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38、72、76、77頁),然其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豐彬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62、66、68頁),且其已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7號)自動繳交包括本案在內之全部所得財物(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87、89頁),依上說明,就被告王豐彬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至被告郭明翰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38、72、76、77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之財物(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38頁),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郭明翰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饒瑞勝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分別遭詐之金額,與被告王豐彬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郭明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超商店員,未婚,無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涉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王力明」署押及指印各1枚)1張,既係供被告王豐彬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1張,既係供被告郭明翰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分別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饒瑞勝各次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9、13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豐彬、郭明翰擔任車手角色,每日可獲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乙節,業據其等2人分別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105、13、1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王豐彬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7號)既已自動繳交包括本案在內之全部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87、89頁),其上開犯罪所得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被告郭明翰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20號
被 告 王豐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明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豐彬、郭明翰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113年9月底某
日,加入暱稱「花生」、「王重元」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王豐彬、郭明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
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饒瑞勝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使饒瑞勝陷於錯誤,先於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超商停車格,將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王豐彬,王豐
彬則行使交付未經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
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乙份予饒瑞勝,足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饒瑞勝,迨王豐彬取得前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並分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
項與犯罪之關連性;饒瑞勝復於113年9月30日下午1時55分
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12巷民權公園,將新臺幣(下同
)34萬4,335元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郭明翰,郭
明翰則行使交付未經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乙份予饒瑞勝,足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饒瑞勝,迨郭明翰取得前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並分得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饒瑞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豐彬、郭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饒瑞勝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上開偽造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144518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
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豐彬、郭明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收據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被告王豐彬、郭明翰上開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等犯
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