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元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元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黃元平則將未經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行使交付予蕭博仁」,補充為「黃元平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未經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行使交付予蕭博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元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黃元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下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單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謝至浩」、「組長」、「老闆」、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漏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如上所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前開現行法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輕罪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職業駕駛、月入約6萬至7萬元、需扶養其罹患癌症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現有數件相同模式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單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7月26日「現金付款單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廷」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陳冠廷」署名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姓名:陳冠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68號
被 告 黃元平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平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暱稱「謝至浩」、「組長」
、「老闆」、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黃元
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蕭
博仁,使蕭博仁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將新臺幣250萬元交付予
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黃元平,黃元平則將未經啟
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
作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行使交付予蕭博仁,足生損
害於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博仁。迨黃元平取得前開款
項後,旋依指示將該款項置放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上繳予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蕭博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博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上開偽收據及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
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上開偽造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