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古御詩
- 被告何婕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51號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婕婷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7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婕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至8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何婕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群組裡面只有我跟我的上手,收取款項後,他會傳一個地標給我,當我走到的時候,他會跟我說車號,我再把款項交給車上的人,每次地標都不一樣;收款之人都不同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6775號卷第9頁),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⑵核被告何婕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陳柔安取款之人、監控王佑吉、收水潘淮左就詐欺本案告訴人陳柔安之犯行,及與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吳天福取款之人、不詳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本案告訴人吳天福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參與詐騙告訴人吳天福部分之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參與告訴人陳柔安部分之洗錢犯行亦明白供述向告訴人陳柔安收款後,如何交付贓款之過程,對於檢察官訊問其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罪,並供稱「承認」,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告訴人陳柔安、吳天福參與之洗錢部分均已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下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②被告對於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及 偵訊時,對於其所參與告訴人2人詐欺及共犯之分工行為均 為坦認及供述,就檢察官訊問是否坦承「幫助詐欺」罪,亦供稱「承認」,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59條: 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之計畫、實行均未曾參與,涉案情節非屬重大,因經濟壓力、社會經歷不足而誤入求職陷阱,以致觸法,犯後業已坦承,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係24歲之成年人,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綁鋼筋之工作,顯見其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見網路「賺快錢」之招募廣告,為圖每週新臺幣(下同)2至3萬之高額報酬,竟以假名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冒用不同公司名義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為圖高薪,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2人 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均非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綁鋼筋工作、月入約4萬元、尚有2名就讀國中之妹妹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無任何前科、年紀尚輕、家中經濟拮据、工作及社會經歷不足致遭人蒙騙,已深感悔悟,絕無再犯可能,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後均有以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審理或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告訴人陳柔安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為30萬元,並非微少,告訴人吳天福遭詐騙之金額更高達150萬 元,考量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2人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 害,且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故本院認有施予 刑罰以資警惕並避免再犯之必要性,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收據單既已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 知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再予重複沒收 。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Telegram 暱稱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黃若曦」、王佑吉、潘淮左等人組成,以「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財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已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參與與本案相同之詐欺犯罪組織及另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4459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由該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判處罪刑,並於114年4月2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於114年4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4月30日士檢云守114偵2862字第1149024188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 文章在卷可查,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對方跟我說是週領,我只做4 天,都沒有領到薪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跟我說一週領一次薪水,但還沒做到一週就被警察抓了等語,並參以前案犯罪時間為114年9月5日,與本案詐騙告訴人陳柔安之犯 罪時間僅差3日,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時間相互重疊,前案又 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陳綺瑜」印章1枚,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宣告沒收,業如前述,可見本案乃被告繼續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為避免重複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罪,應諭知免訴判決。惟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何婕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何婕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9月4日「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陳綺瑜」印文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陳綺瑜 、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 3 未扣案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陳綺瑜」印文各1枚。 4 未扣案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陳綺瑜。 5 未扣案偽造之「陳綺瑜」印章 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2號被 告 何婕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婕婷自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不詳、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黃若曦」、王佑吉及潘淮左(王佑吉及潘淮左由警方另案偵辦中)等人共同組成,以「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週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何婕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黃若曦」於113年8月27日前某日起,向陳柔安佯稱:透過「嘉源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柔安陷 於錯誤,允諾投資30萬元,再由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何婕婷假冒嘉源外勤專員「陳綺瑜」,由何婕婷依 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列印Telegram群組所上傳冒用「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不實現金儲值收據單及冒用「陳綺瑜」名義不實工作證,並在現金儲值收據單上蓋印偽造之「陳綺瑜」印文後,於113年9月4日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合樂公園內,在王佑吉監控下,向陳柔安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儲值收據單,並收取現金30萬元後,何婕婷旋將款項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潘淮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柔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婕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柔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柔安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正本及翻拍照片、外勤專員「陳綺瑜」工作證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LINE暱稱不詳之人、「黃若曦」、王佑吉、潘淮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收據上所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陳綺瑜」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75號被 告 何婕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沈鴻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起訴之114年 度偵字第2862號案件(貴院尚未分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婕婷自民國113年9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張素婷」之人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水手等人共同組成,以「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週可獲得不詳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何婕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投資訊息,誘使吳天福點擊後,再使吳天福與「張素婷」成為LINE好友及加入LINE暱稱「懸梁持股」群組,並向吳天福佯稱:透過「新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天福陷於錯誤 ,允諾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何婕婷遂依詐騙集團 指示,假冒「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綺瑜」,於113年9月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富康街1巷16弄與富康街53巷巷口(臺北市立誠正國中旁),與吳天福面交,並出示冒用「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綺瑜」名義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陳天福收取現金150萬元後,旋依指示將款 項轉交予不詳之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吳天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天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婕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吳天福於警詢之指訴 2、「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新昇投資」保密協議書翻拍照片各1張 3、告訴人吳天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4、113年12月24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份 告訴人吳天福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張素婷」、不詳之收水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62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 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案與前案 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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