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蘇昌澤
- 被告石致冠、彭偉傑、丙○○、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致冠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彭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9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收款收據單」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 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⑴被告乙○○部分: 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乙○○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⑵被告丙○○部分: 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故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丙○○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富國外 資」、「陳冠億」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2 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澄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專用章」、「陳啟勝」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被告乙○○偽造之「陳啟勝」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與鍾紘憲、林智超、「秋香」及其餘集團成員,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與其餘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丁○○之款項,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雖亦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因其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丙○○自陳高中肄 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冷氣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0,000元;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家裡單親 且尚有母親需扶養、目前從事超商兼職,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二人犯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丙○○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3,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 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收款收據單」、「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1 張,分別係供被告二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分別偽造之「富國外資」、「陳冠億」印文各1 枚(被告丙○○部分);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專用章」、「陳啟勝」印文與偽造之「陳啟勝」署名各1 枚(被告乙○○部分 ),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11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日,加入鍾紘憲、林智超、「秋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經丁○○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聖富 投資」、「大隱國際投資」、「東富投資」、「億騰投資」等社團,再以客服人員名義向丁○○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丙○○,丙○○則冒名「陳冠億」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富國外資」 、「陳冠億」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單1張予丁○○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丁○○及「富國外資」,丙○○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 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並從中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 二、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6718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以賺取月薪3萬元之報酬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經丁○○上 網瀏覽並點擊加入「聖富投資」、「大隱國際投資」、「東富投資」、「億騰投資」等社團,再以客服人員名義向丁○○ 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乙○○,乙○○則冒名「陳啟勝」並交付 蓋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陳啟勝」、「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代表人鄭澄宇」印文各1枚之收納款項收據1張予丁○○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丁○○及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收取上開款 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2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6日刑紋字第1146026119號鑑定書、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偽造之富國外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1.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偽 造之收據詐騙款項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丙○○冒名「陳冠億」及出示偽造之富國外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3.佐證被告乙○○冒名「陳啟勝」及出示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份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本案偽造收據2紙,業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 ,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2紙收據上所偽造之「富國外資」、「陳冠億」、「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陳啟勝」、「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代表人鄭澄宇」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丙○○ 丁○○ 113年7月11日10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奇岩門市 30萬元 2 乙○○ 丁○○ 113年7月29日13時0分許 5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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