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吳天明
- 被告曾嘉華、胡清明、被告胡清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華 胡清明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陸拾小時,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小時。 胡清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投資廣告」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由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依曾嘉華、胡清明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其等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逕認其等該當此部分之加重要件)」等詞、第14行所載「嗣曾嘉華依『無寧』指示嗣曾嘉華依「無寧」指示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嗣曾嘉華依『無寧』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神威影印民權店』 列印收據、工作證,為警發現後一路尾隨,待曾嘉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曾嘉華、胡清明(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3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0至41、4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 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 群網站張貼投資廣告(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曾嘉華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轉交收水即被告胡清明繳回,被告2人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 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2人自114年3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 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 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警員事先察覺被告2人犯罪,一路尾隨被告2人並趁其等交付款項之際當場查獲,是被告2人客觀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 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2人雖著手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告曾嘉華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及 「合約書」等物,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 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貼有被告曾嘉華之工作證,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嘉華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轉交收水即被告胡清明轉交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 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未參與上開全 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與暱稱「Alice」、「無寧」、「沈惠欣」、「德昱國際」「可可」、「書寫人生」、「李」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2人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 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曾嘉華於本院審理中始自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⑵被告胡清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胡清明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曾嘉華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取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曾華嘉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不諱,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曾華嘉就洗錢未遂行為,亦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不諱,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曾嘉華就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曾嘉華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胡清明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取款及收水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胡清明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再被告胡清明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胡清明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胡清明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嘉華正值青壯、被告胡清明亦屬壯年,均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Alice」、「無寧」、「 沈惠欣」、「德昱國際」「可可」、「書寫人生」、「李」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及其等係擔任基層面交車手及收水,尚非最核心成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被告曾嘉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加油站洗車工,月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67頁);被告胡清明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自白減輕後之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減刑係以月為單位〉、3月),因而分別宣 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未遂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經自白減輕後 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 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暨前述犯罪 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 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被告2人緩刑期間如主文各項所示,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 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及參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須於緩刑期間審 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04號 被 告 曾嘉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嗣後終止委任) 被 告 胡清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華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暱稱「Alice」、「無寧」、「沈惠欣」、「德昱國際」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於114年3月26日11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神 威影印民權店列印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憑證,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投資廣告,經黃熙洲點擊加入LINE暱稱「沈惠欣」好友及群組「惠欣-實戰教學社團」, 「沈惠欣」稱只要使用「德昱國際」APP投資儲值便可鉅額 獲利云云,使黃熙洲陷於錯誤,而與「德昱國際」相約114 年3月26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29巷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曾嘉華依「無寧」指示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向黃熙洲出示先前列印之偽造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德昱公司存款憑證給黃熙洲,隨後依指示騎車離去。 二、胡清明於114年3月上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可可」、「書寫人生」、「李」、「沈惠欣」、「德昱國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俗稱車手)及回收詐欺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約定以每日5000元為報酬。胡清明於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九易數碼科技印刷有限公司列 印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嗣曾嘉華向黃熙洲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款項後,胡清明復依「李」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母棒球場旁停車格收取上 揭款項,並於114年3月2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接應曾嘉華,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3支、工作證7張(共5間不同公 司)、存款憑證共36張(共5間不同公司)、商業合作書5張及現金100萬元 (已發還黃熙洲)而未遂。 二、案經黃熙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嘉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沒見過公司成員、不知道公司在哪,即由LINE暱稱「無寧」之人指派伊前往上址向證人即告訴人黃熙洲收款,後於交付款項於上游收水之際為警逮捕。 2.坦承持有多張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多張不同公司名稱之收據、5張合作書及現金100萬元,惟辯稱:伊朋友有向伊表示這是詐騙,伊以為是在開玩笑,伊不知道是詐騙;伊是經「Alice」介紹去幫「無寧」工作,當初雖然約定每月15日會發薪水但伊沒有拿到。 ㈡ 被告胡清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伊知悉其行為為犯罪,並承認全部犯行。 2.坦承應從暱稱「李」之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至指定地點收取贓款;至今獲利約9萬3000元。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熙洲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被告曾嘉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被告胡清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3支、工作證7張、存款憑證共36張、商業合作書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客觀上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以達犯罪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第2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騙集團與被告曾嘉華間之對話有「A4紙張。影印5份 彩色」、「我用好了」、「看到沒 照著寫」、「有看到了」之對話內容,有自被告 曾嘉華扣得手機截圖為憑,參以扣得多張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多份不同公司名稱之收據及5張合作書,可見被告曾 嘉華與所屬詐騙集團有詳盡之分工流程,益證被告曾嘉華係擔任「車手」,負責為詐欺集團領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胡清明則與詐騙集團對話「看到(印刷店)了跟我說」、「看到了我在印刷店正前方陽信銀行這裡」、「這個也要裁減開 一定要整齊」、「好我去 便利商店買剪刀跟筆」、「沒收到地點」、「待命」,亦有自被告胡清明扣得手機截圖為據,可見被告胡清明與所屬詐騙集團有詳盡之分工流程,益證被告胡清明係擔任「收水」,負責為詐欺集團收集贓款,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被告曾嘉華、胡清明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曾嘉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胡清明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 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雖共同實施上揭行為,然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物品,為被 告2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 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存款戶名:黃熙洲、日期:114年3月26日、金額:100萬元、經辦人其上蓋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之印文各1枚) 曾嘉華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共4張(空白,其上蓋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之印文各1枚) 曾嘉華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存款戶名:空白、日期:114年3月26日、金額:100萬元、經辦人:曾嘉華,其上蓋有「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圓戳章之印文、「黃茂雄」之印文各1枚) 曾嘉華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存款戶名:空白、日期:114年3月19日、金額:30萬元、經辦人:曾嘉華,其上蓋有「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圓戳章之印文、「黃茂雄」之印文各1枚) 曾嘉華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共7張(空白,其上蓋有「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圓戳章之印文、「黃茂雄」之印文各1枚) 曾嘉華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共5張(空白,其上蓋有「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圓戳章之印文、「劉偉龍」之印文各1枚) 曾嘉華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7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6張(空白,其上蓋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圓戳章之印文、「葉義雄」之印文各1枚) 曾嘉華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8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共11張(空白,其上蓋有「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圓戳章之印文、「曾再抱」之印文各1枚) 曾嘉華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9 「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共5張(其上蓋有「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之大章、圓戳章之印文各1枚) 曾嘉華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0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曾嘉華) 曾嘉華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曾嘉華) 曾嘉華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2 「東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7張(未裁剪)(姓名:曾嘉華) 曾嘉華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3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曾嘉華) 曾嘉華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4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曾嘉華) 曾嘉華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5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曾嘉華) 曾嘉華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6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5張(未裁剪)(姓名:曾嘉華) 曾嘉華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7 iPhone 1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 曾嘉華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8 iPhone 1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 胡清明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9 OPPO Reno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 胡清明 否(與本案無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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