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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二段201巷內公園旁天后宮私人土地,見告訴人林明德拒絕支付停車費,並對停車場管理員質問:你沒有停車場使用證明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等犯意,對告訴人辱罵:怎樣?你說三小,幹你娘雞掰,你在說三小,要停就停,不停就不停等語,為在場遊客圍觀,經告訴人持手機錄影錄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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