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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聰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聰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張聰傑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16、12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聰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呂瑞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竊取被害人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9,350元,業經變賣,被告僅分得7,500元,金額不高,且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2萬3,743元,並已給付2萬元,餘款則以分期方式給付,而獲得其諒解等情,此有被害人提出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1頁),已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認其犯罪情節非重,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洗錢、偽造文書、過失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2萬3,743元,並已給付2萬元,餘款則以分期方式給付,而獲得其諒解等情,此有被害人提出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1頁),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園藝業,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電纜線,業經變賣,被告分得7,5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16頁),核其犯罪所得為7,500元,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萬元賠償,此有上揭和解書1份附號可(見本院審易第131頁),已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張聰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傑、呂瑞傑(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及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
    3年11月10日1時38分許,由張聰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呂瑞傑及該不詳姓名之人,至臺北市北投
    區文林北路與文承路口許博傑管理之麟璞真工地,由呂瑞傑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月彎剪1把,偕同該不詳姓名之人
    進入該工地內,竊取許博傑所管理之電纜線150公尺(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7萬9,350元),張聰傑則在工地外把風及
    接應,並將竊得之電纜線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再
    由呂瑞傑持往變賣,張聰傑因而分得7,500元。嗣經許博傑
    發現電纜線失竊而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博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聰傑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博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管理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共72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並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呂瑞傑、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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