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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曾淑君

  • 被告
    高士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53號、第954號、第955號、第956號、第957號、第958號、第959號、第960號、第961號、第962號、第963號、第964號、第965號、第966號、第967號、第9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舜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時間 欄更正為「於113年11月16日上午7時23分許」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竊盜或毀損方式及所竊或所毀損財物欄部分「鋰電 池6部」更正為「鋰電池工具6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士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8、10至11、13至14、17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本院附表編號9、1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本院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本院附表編號1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9、1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18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無端毀損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與告訴人張玉堂達成調解並為賠償;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財產損害數額、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卷第80至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部分、拘役如易科罰金與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6、8、10、12至16、1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本院附表各該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本院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玉堂達成調解並為賠償,且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之價值,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竊得如本院附表編號7、11、1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 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領回,此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用以本院附表編號12、15犯行之鐵撬及電鋸各1把,固 均屬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前開犯罪工具價值低微,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小型打火機1個 高士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型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藍色包裝之鋰電池工具1個、白色包裝之鋰電池工具2個、黃色包裝之遙控汽車1個 高士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包裝之鋰電池工具壹個、白色包裝之鋰電池工具貳個及黃色包裝之遙控汽車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鋰電池工具2個 高士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鋰電池工具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Threezero無限傳奇浩克破壞者公仔1個 高士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hreezero無限傳奇浩克破壞者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吸塵器1臺、書包1個 高士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吸塵器壹臺及書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高士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IPHONE 8 PLUS手機1支(已發還) 高士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鋰電池工具6個 高士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鋰電池工具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電鋸1臺、現金5,000元(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玉堂) 高士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KITTY50TH造型悠遊卡1張 高士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ITTY50TH造型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歸還) 高士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現金1萬2,000元 高士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現金5,000元、橘色恐龍娃娃1個 高士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及橘色恐龍娃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S24+(256G)紫色手機1支 高士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24+(256G)紫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現金2萬元、電鑽2個 高士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及電鑽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 高士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高士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 ASUS桌上型電腦1臺 高士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桌上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5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95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95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95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95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95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95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96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96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96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96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96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96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96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96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68號 被   告 高士舜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民國113年11月12日至114年11月14日止,現於緩起訴處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機會,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或毀損方式,竊取或毀損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離去或當場遭發現。嗣為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查獲,並扣得或尋獲附表所示之財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冠毅、柯士亮、張育立、林釉穎、張玉堂、吳謀傑、洪信豪、賴健成、張凱茗、顏慈蘭、呂冠毅及廖偉丞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士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駕駛證人李汶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王信真手機1支之事實。 3.被告辯稱:伊不記得於附表編號1、2、3、4、5、8、9、14、15、16、17、1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有無竊取附表所示之該等商品,但沒有於附表編號6、10、11、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該等商品等語。惟查,依附表編號2至13、16、17、18、19所示內容,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葉冠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2、3、8、15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柯士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育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林釉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張玉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吳謀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吳信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賴健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張凱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顏慈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呂冠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廖偉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8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被害人王信真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證人李汶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李汶蓉借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16 證人即被害人葉嘉茵友人吳佳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1.附表編號6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1號鑑定書1份 2.附表編號8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1號鑑定書1份 3.附表編號11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8號鑑定書1份 4.附表編號17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48號鑑定書1份 5.附表編號18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48號鑑定書1份 1.經警採集遺留在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之竹竿上檢體送鑑驗,發現與被告檔存之DNA-STR相符,證明被告係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案件之行為人。 2.經警採集遺留在附表編號8所示地點之遭破壞鎖頭上檢體送鑑驗,發現與被告檔存之DNA-STR相符,證明被告係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案件之行為人。 3.經警採集遺留在附表編號11所示之機車椅墊上檢體送鑑驗,發現與被告檔存之DNA-STR相符,證明被告係附表編號11所示竊盜案件之行為人。 4.經警採集遺留在附表編號17所示之機車上檢體送鑑驗,發現與被告檔存之DNA-STR相符,證明被告係附表編號17所示竊盜案件之行為人。 5.經警採集遺留在附表編號18所示之菸蒂檢體送鑑驗,發現與被告檔存之DNA-STR相符,證明被告係附表編號18所示竊盜案件之行為人。 18 1.附表編號7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附表編號17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7、17所示之犯罪事實。 19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承辦員警邱振嘉114年1月5日報告1份及所附之現場機臺配置圖、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2.告訴人手機之包裹訂單列印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1份、購車貸款抵押本票1紙、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3.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24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4.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5.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6.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7.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8.附表編號10所示之進/退貨明細表、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9.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10.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11.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12.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13.附表編號15之所示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 14.附表編號16所示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15.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如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五)如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六)如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七)如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八)如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九)如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持電鋸破 壞機臺外殼而竊取商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十)如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十一)如附表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十二)如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 (十三)如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十四)如附表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十五)如附表編號1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十六)如附表編號1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 (十七)如附表編號17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十八)如附表編號18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十九)被告上開1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十)被告竊得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附表編號11、17所示之機車各1輛,均業已歸還被害人王信真、證人即被 害人葉嘉茵之友人吳佳昇、告訴人呂冠毅,業據證人吳佳昇證述在卷,並有附表編號7、17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另被告所竊附表編號1、2、3、4、5、6、8、9、10、12、13、14、15、16、18所示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8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953號),鎖頭遭破壞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然本件告訴人葉冠毅並未提供鎖頭遭毀損致令不堪用之事證,而打開鎖頭屬於竊盜行為之一部分,難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述經 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附表編號15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955號),告訴人葉冠毅雖未指明提告之罪名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詳參113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依告訴人葉冠毅申告之犯罪事實,包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或毀損方式及所竊或所毀損財物 告訴人或被害人 查獲方式 扣得之財物 備註 1 113年11月9日下午8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 以徒手扳開及破壞機臺鎖之方式,竊取機臺內之小型打火機1個(新臺幣【下同】價值1,000元),並拆卸該商品外包裝後離去 葉冠毅(提告) 葉冠毅事後發現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114偵緝967、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 113年11月9日下午1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 以徒手扳開及破壞機臺鎖之方式,竊取機臺內之藍色包裝之鋰電池工具1個(價值1,000元)、白色包裝之鋰電池工具2個(各價值1,000元)、黃色包裝之遙控汽車1個(價值700元),並拆卸該等商品外包裝後離去 葉冠毅(提告) 葉冠毅事後發現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114偵緝967、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 113年11月12日凌晨3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 以徒手竊取機臺內之鋰電池工具2個(各價值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葉冠毅(提告) 葉冠毅事後發現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114偵緝967、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 113年11月6日下午1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駕駛友人李汶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右址下車後,徒手竊取柯士亮停放該處之黑貓宅急便送貨機車前所放置之包裹內之Threezero無限傳奇浩克破壞者公仔1個(價值8,393元),得手後即駕駛該車輛離去 柯士亮(提告) 柯士亮事後發現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李汶蓉到案說明, 114偵緝963、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5 113年11月23日凌晨4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該店場主張育立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之吸塵器1臺(價值1,200元)、書包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張育立(提告) 張育立事後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 114偵緝964、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6 113年11月15日上午7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林釉穎所有放置在該店內編號15號機臺錢箱內之零錢現金3,000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林釉穎(提告) 林釉穎事後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 114偵緝965、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7 113年11月25日上午8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警衛室前 徒手竊取保全人員王信真所有放置在櫃臺上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得手後即離去 王信真(未提告) 王信真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高士舜投宿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久居棧旅館208號房扣得上開手機1支 扣得IPHONE 8 PLUS手機1支(已發還) 114偵緝966、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8 113年11月21日凌晨0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 以不詳方式打開娃娃機之鎖頭,竊取陳列機臺內之鋰電池6部,得手後即離去 葉冠毅(提告) 葉冠毅從遠端監視器畫面,看到高士舜以木棍挪移店內監視器鏡頭,即前往現場查看,並報警處理 114偵緝953、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9 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7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一番抓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張玉堂代為保管其他臺主放置在機臺上方之電鋸1臺,得手後即拆卸該電鋸外包裝,且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該電鋸,鋸開張玉堂所有擺放店內之機臺外殼後,竊取該機臺內零錢箱中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即攜之離去 張玉堂(提告) 張玉堂事後發現其上開機臺遭破壞等情,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114偵緝954、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10 113年11月17日上午7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KITTY50TH造型悠遊卡1張(價值399元),得手後即離去 吳謀傑(提告) 該店店員吳謀傑事後盤點店內商品而發現短缺,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 114偵緝962、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 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10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見葉嘉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持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後即騎乘離去 葉嘉茵(未提告) 葉嘉茵事後發現其機車遭竊,即委託友人吳佳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0號前尋獲該機車 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歸還) 114偵緝96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2 113年11月10日中午1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撬1把,以破壞機臺兌幣機之方式,竊取洪信豪所經營該店之兌幣機,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1萬2,000元,得手後即攜之離去 洪信豪(提告) 洪信豪事後接獲臺主通知上開兌幣機遭破壞,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往現場查看,並報警處理 114偵緝960、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13 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賴健成所有及擺放該處之娃娃機臺投幣機內之現金5,000元及橘色恐龍娃娃1個(價值600元) 賴健成(提告) 賴健成事後發現上開現金及商品短缺,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114偵緝959、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4 於113年11月23日下午7時33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即傑昇通信行 先持其國民身分證向該店店長張凱茗詢問可否辦理門號,再趁張凱茗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三星S24+(256G)紫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即將該手機藏放在左手袖子內,並向張凱茗取回其國民身分證後離去 張凱茗(提告) 張凱茗事後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114偵緝958、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5 113年11月22日上午6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電鋸,鋸開葉冠毅所有擺放店內之娃娃機台之零錢箱後,竊取零錢箱中之現金2萬元以及機台內之電鑽2個(總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即攜之離去 葉冠毅(提告) 葉冠毅事後發現其上開機臺遭破壞及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114偵緝955、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16 113年11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社區大樓前 利用該社區大樓鐵門未關閉之機會,侵入該社區,徒手持顏慈蘭所有及插在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孔之車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後即騎乘離去 顏慈蘭(提告) 顏慈蘭事後發現騎上開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114偵緝96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17 113年11月28日下午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所經營之必勝客北投文化店前 見富利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持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後即騎乘離去 呂冠毅(提告) 為警發現高士舜騎乘該機車,前往附表編號18所示之地點行竊,即通知該店員工呂冠毅,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尋獲該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 114偵緝957、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8 113年11月28日下午1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幼獅運動管理有限公司北投會館 趁該會館營運櫃臺無人在場之機會,以破壞櫃臺收銀鎖頭方式,竊取該公司員工廖偉丞保管放置該處之ASUS桌上型電腦1臺後,即騎乘富利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廖偉丞(提告) 廖偉丞事後發現櫃臺設備遭破壞及電腦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114偵緝956、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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