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余盈鋒
- 被告潘彥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江祖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5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A04、A05 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關於「再次 陷於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陷於錯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⑴「含報假 單」應更正為「含報價單」。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8、4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此前均無何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等未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佯以友福中興有限公司確有生產抗彈板,致使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向被告A04下訂採購,除有損告訴人 之財產權益外,對交易秩序亦造成相當危害,自應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當庭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併考量被告A04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職業為自由業,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而被告A05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 學校行政人員,平均月收入7萬元,離婚,需要扶養父母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復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共同所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42 萬元,屬其等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連帶給付完畢,業如前述,且被告2人連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與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相同 ,實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無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0號被 告 A04 A05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淂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4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友福中興有限公司( 已廢止,下稱友福公司)實際負責人,與A05均明知友福公 司並非抗彈硬板、抗彈軟板製造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A05以友福公司名 義,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與齊陞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A03取 得聯繫,先於110年2月17日藉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A04網路 上擷取之抗彈板型錄予A03,再於110年12月30日帶同A03前 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友福公司工廠參訪, 並於111年1月5日藉LINE對A03謊稱「因為矽化鈣的國外原料 商尚未報價,剛剛已催促,等原料商回覆之後立即向您報價」云云,遂使A03誤信友福公司確係抗彈硬板、抗彈軟板製 造商,進而於111年1月10日代替A04向A03取得抗彈硬板、抗 彈軟板雙曲面圖片,並於翌(11)日以友福公司同事A04將 提供軟板報價為由,使A03加A04為LINE好友,後續即由A04 藉LINE於111年1月21日傳送模具尺寸、於111年3月30日傳送合作協議備忘錄及其所改寫不知情「浤泰戰術工業」負責人張勝豪提供予其之報價單予A03,佯示友福公司確有生產抗 彈板,遂使A03再次陷於錯誤,向A04下訂IIIA級抗彈硬板20 0片(L號100片、M號100片)、IIIA級抗彈軟板200片(L號100 片、M號100片),並於111年4月7日10時2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北投山腳郵局,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 )42萬元至A04指定之友福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A04遲遲無法依約供貨,又拒不退還上開訂 金,A03始知受騙。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A04係友福公司實際負責人,A05則非友福公司員工,然A04印製名片供A05以友福公司名義與A03接洽,並承諾會分配訂單利潤予A05之事實。 ⑵A04有將其向「浤泰戰術工業」取得之產品型錄交予A05轉交A03之事實。 ⑶A04曾於A03參訪友福公司工廠時在場,並佯示A03抗彈軟板原料,且未告知A03渠等約定供貨之抗彈板並非友福公司所生產之事實。 ⑷友福公司現場機台沒有能力生產抗彈板,友福公司亦非以生產抗彈板為業之事實。 ⑸A04有告知A05供貨管道,亦即A05知悉本件友福公司並無生產抗彈板能力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A05並非友福公司員工,係A04印製名片供A05對外以友福公司名義與A03接洽之事實。 ⑵A05有帶A03到友福公司工廠,主要是看是否有工廠及工廠運作情況,當場A03有要求A04出示抗彈相關物品,A04有拿一些樣品供A03觀看之事實。 ⑶A05有對A03佯稱自己是友福公司員工,亦有傳A04向「浤泰戰術工業」取得之產品型錄予A03,並帶A03前往上址看友福公司工廠,宣稱自己公司工廠等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勝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張勝豪並未授權A04使用上開轉傳予A03之產品型錄之事實。 ⑵A04並未取得可資供貨予A03之貨源之事實。 5 證人即友福公司名義負責人林佳欣、員工彭秀鳳(左列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明村、孫欽生、李秀英、黃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友福公司僅有製作遊覽車座椅外襯布料,並無製作抗彈板能力之事實。 6 ⑴A03與A04、A05之LINE對話紀錄(含報假單、合作協議備忘錄、「浤泰戰術工業」產品型錄)、A04與A05、張勝豪之LINE對話紀錄、A03與A04之對話錄音譯文等 ⑵匯款執據、統一發票及友福公司上揭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與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⑵A04提供予A03之報價單中抗彈板規格與「浤泰戰術工業」抗彈板規格完全相同之事實。 ⑶A04直迄111年8月11日仍對A03謊稱其在公司「壓製部」,亦即佯裝友福公司有生產抗彈板部門之事實。 ⑷雙方簽訂之合作協議備忘錄清楚載明「依據此報價單或訂貨單規格生產製作」、「乙方(即友福公司)收款確認後翌日為即為『生產起始日』」等文字,顯示確實係以友福公司生產抗彈板為前提所簽訂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以前開方式自告訴人A03處所詐 得之款項,屬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前 揭犯罪所得固有部分轉匯至證人彭秀鳳、陳明村、孫欽生、李秀英、黃秋月之帳戶內,然此等款項轉匯,均係被告A04 支付員工薪資用途,尚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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