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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彥甫
被告
江祖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5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A04、A05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關於「再次陷於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陷於錯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⑴「含報假單」應更正為「含報價單」。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此前均無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等未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佯以友福中興有限公司確有生產抗彈板,致使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向被告A04下訂採購,除有損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外,對交易秩序亦造成相當危害,自應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併考量被告A04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自由業,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而被告A05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學校行政人員,平均月收入7萬元,離婚,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復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共同所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42萬元,屬其等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連帶給付完畢,業如前述,且被告2人連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與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相同,實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無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0號
  被   告 A04
        A05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淂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4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友福中興有限公司(
    已廢止,下稱友福公司)實際負責人,與A05均明知友福公
    司並非抗彈硬板、抗彈軟板製造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A05以友福公司名
    義,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與齊陞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A03取
    得聯繫,先於110年2月17日藉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A04網路
    上擷取之抗彈板型錄予A03,再於110年12月30日帶同A03前
    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友福公司工廠參訪,
    並於111年1月5日藉LINE對A03謊稱「因為矽化鈣的國外原料
    商尚未報價,剛剛已催促,等原料商回覆之後立即向您報價
    」云云,遂使A03誤信友福公司確係抗彈硬板、抗彈軟板製
    造商,進而於111年1月10日代替A04向A03取得抗彈硬板、抗
    彈軟板雙曲面圖片,並於翌(11)日以友福公司同事A04將
    提供軟板報價為由,使A03加A04為LINE好友,後續即由A04
    藉LINE於111年1月21日傳送模具尺寸、於111年3月30日傳送
    合作協議備忘錄及其所改寫不知情「浤泰戰術工業」負責人
    張勝豪提供予其之報價單予A03,佯示友福公司確有生產抗
    彈板,遂使A03再次陷於錯誤,向A04下訂IIIA級抗彈硬板20
    0片(L號100片、M號100片)、IIIA級抗彈軟板200片(L號100
    片、M號100片),並於111年4月7日10時27分許,在址設臺北
    市○○區○○街000號之北投山腳郵局,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
    )42萬元至A04指定之友福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A04遲遲無法依約供貨,又拒不退還上開訂
    金,A03始知受騙。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A04係友福公司實際負責人,A05則非友福公司員工,然A04印製名片供A05以友福公司名義與A03接洽,並承諾會分配訂單利潤予A05之事實。 ⑵A04有將其向「浤泰戰術工業」取得之產品型錄交予A05轉交A03之事實。 ⑶A04曾於A03參訪友福公司工廠時在場,並佯示A03抗彈軟板原料,且未告知A03渠等約定供貨之抗彈板並非友福公司所生產之事實。 ⑷友福公司現場機台沒有能力生產抗彈板,友福公司亦非以生產抗彈板為業之事實。 ⑸A04有告知A05供貨管道,亦即A05知悉本件友福公司並無生產抗彈板能力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A05並非友福公司員工,係A04印製名片供A05對外以友福公司名義與A03接洽之事實。 ⑵A05有帶A03到友福公司工廠,主要是看是否有工廠及工廠運作情況,當場A03有要求A04出示抗彈相關物品,A04有拿一些樣品供A03觀看之事實。 ⑶A05有對A03佯稱自己是友福公司員工,亦有傳A04向「浤泰戰術工業」取得之產品型錄予A03,並帶A03前往上址看友福公司工廠,宣稱自己公司工廠等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勝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張勝豪並未授權A04使用上開轉傳予A03之產品型錄之事實。 ⑵A04並未取得可資供貨予A03之貨源之事實。 5 證人即友福公司名義負責人林佳欣、員工彭秀鳳(左列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明村、孫欽生、李秀英、黃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友福公司僅有製作遊覽車座椅外襯布料,並無製作抗彈板能力之事實。 6 ⑴A03與A04、A05之LINE對話紀錄(含報假單、合作協議備忘錄、「浤泰戰術工業」產品型錄)、A04與A05、張勝豪之LINE對話紀錄、A03與A04之對話錄音譯文等 ⑵匯款執據、統一發票及友福公司上揭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與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⑵A04提供予A03之報價單中抗彈板規格與「浤泰戰術工業」抗彈板規格完全相同之事實。 ⑶A04直迄111年8月11日仍對A03謊稱其在公司「壓製部」,亦即佯裝友福公司有生產抗彈板部門之事實。 ⑷雙方簽訂之合作協議備忘錄清楚載明「依據此報價單或訂貨單規格生產製作」、「乙方(即友福公司)收款確認後翌日為即為『生產起始日』」等文字,顯示確實係以友福公司生產抗彈板為前提所簽訂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以前開方式自告訴人A03處所詐
    得之款項,屬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尚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前
    揭犯罪所得固有部分轉匯至證人彭秀鳳、陳明村、孫欽生、
    李秀英、黃秋月之帳戶內,然此等款項轉匯,均係被告A04
    支付員工薪資用途,尚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核與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部分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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