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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周楊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周楊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叁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周楊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關於「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H47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H47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㈡補充:被告陳周楊戩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9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周楊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之見解。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所憑之證據,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一般附隨於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不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可認檢察官已盡舉證之責;至於是否應加重其刑,則係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載明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加重其刑之意旨,然並未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之前案如何經法院論處徒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而其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等與本案有何性質相同或近似之處,足以彰顯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使被告於辯論時可資答辯,難認檢察官就此已盡舉證之責,是本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後,本應知所警惕,卻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吸食器部分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H47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57頁)附卷可按,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陳周楊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周楊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163
    9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之114年6月13日1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1
    3日23時20分許,為警因另案前往上址查緝,陳周楊戩遂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0.0863公克)、吸
    食器1組丟出窗外,為警查扣,並經陳周楊戩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周楊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台北114年6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3)、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H47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
    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0.0863公克)、
    吸食器1組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尿液經送鑑定,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2060ng/mL)
    ,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
    品可待因罪嫌,然經本署檢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函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復表示「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
    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
    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
    液中可待因含量(2060ng/mL)遠大於嗎啡含量(未檢出)
    符合服用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嗎啡或可待因陽
    性反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8月25日法醫毒字第
    11400219900號函復說明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送驗尿
    液檢出第二級毒品可待因陽性乙情,確有可能為服用藥局藥
    物所致,被告所辯並非無稽。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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