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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曾淑君

  • 被告
    黃江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第896號、第1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德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江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暨論告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次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暨論告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相近,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其明知毒品對社會所生危害,仍持有扣案之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檢驗之結果確均含第二級 毒品成分(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之第二級毒品,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4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F76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4 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G2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4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G2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殘留上開各該第二級毒品之物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 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 黃江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黃江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第896號 第1369號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3月2 6日8至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點火燻烤並吸食所生煙霧及將依托咪酯菸彈置入電子菸加熱器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各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因另涉詐欺案於新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公車站為警查獲,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4月1 6日7至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點火燻烤並吸食所生煙霧及將依托咪酯菸彈置入電子菸加熱器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各1次,嗣於同日10時12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6之毒品、器具,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於114年6月22日23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2日前某時起,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7、8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菸彈及分裝勺。嗣因另涉毒品案為本署發布通緝在案,於114年6月2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7至8之毒品、器具,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事實。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事實。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7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經警採集之尿液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美托依酯、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經警採集之尿液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經警採集之尿液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為警扣得附表編號1毒品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為警扣得附表編號2至6毒品、器具之事實。 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為警扣得附表編號7至8毒品、器具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扣得之附表所示毒品、器具經鑑驗檢出附表所示毒品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器具 鑑定報告 1 菸彈內含煙油1顆(編號:AF769、毛重:9.3984公克、取樣量:0.0451公克、驗餘量:9.3533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F76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22號第199頁) 2 含殘渣之吸管1根(編號:AG221-01、毛重:0.6683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G2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96號第161頁) 3 吸食器4組(編號:AG221-02、總毛重:36.383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4 菸彈1顆(編號:AG221-03、毛重:4.6042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5 菸彈1顆(編號:AG221-04、毛重:4.5899公克、取樣量:0.0471公克、驗餘量:4.5428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G2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96號第163頁) 6 電子煙加熱器1支(編號:AG221-05、毛重:19.5525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 7 菸彈1個(毛重:5.6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69號第113頁) 8 分裝勺1支,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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