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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52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8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偉(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4月27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林美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士簡字卷卷附之調解筆錄及114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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