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52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8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偉(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4月27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林美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士簡字卷卷附之調解筆錄及114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