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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子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子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固定之膠帶」更正為「固定圍欄之束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子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竊時所用美工刀,可將固定圍欄所用束帶割斷,可見質地堅硬且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犯罪態樣:

⑴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又衡諸現今一般夾娃娃機店,係由一人承租或提供地點經營,再提供予不同之機台所有人擺放機台,依社會相當性之觀察,客觀上一般消費者實難以窺悉不同夾娃娃機台究分屬多少不同人管領,是數機台置放於同一處所,應認該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督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被告先後竊取夾客俱樂部選物販賣機店內第16號、第17號機臺上方共5個模型,雖分屬告訴人曹振盛、高益恩所有,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或可預見上開機臺上所放置之模型,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監督、管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竊取前開模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受暴力討債始為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入新臺幣6萬5,000元、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模型,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美工刀並未扣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所有人 1 新世紀福音戰士400%模型 7,500元 曹振盛 2 唐老鴨400%模型 6,500元  3 美林甲辰400%模型 1萬1,000元  4 夏家歡400%模型 7,000元 高益恩 5 BEAMS400%模型 7,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0號
被   告 張子揚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2日9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客
    俱樂部娃娃機店,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以割斷店內曹
    振盛所有、放置在17號娃娃機台上模型3個(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25000元),及高益恩所有、放置在16號娃娃機台上
    模型2個(價值合14000元)固定之膠帶方式,竊得上開模型後
    離去,並變賣牟利。嗣經曹振盛、高益恩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振盛、高益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子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曹振盛、高益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截圖29張、啇品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佐證被告竊盜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以接續竊盜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地,竊盜
    告訴人2人之上開模型,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
    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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