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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45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得恩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臺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得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得恩家居總務」,更正為「得恩居家總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得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因缺款花用,即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賴柏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侵占款項之數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保養維修工作、接案始有安裝費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收入、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98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亦有返還告訴人部分侵占之款項,尚非全然無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考量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款項為8萬元,此屬其犯罪所得,而依告訴人所述,被告迄今僅於偵查中返還5,000元,是所餘之7萬5,000元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及內容  曾得恩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賴柏帆新臺幣7萬5,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9號
  被   告 曾得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得恩(所涉部分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賴柏帆合夥成立明京織造工作室(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網路品牌名稱為「得恩家居總務」,下稱
    本案工作室),負責居家水電、冷氣修繕等作業,為從事業
    務之人,伺其得知客戶「蘇女士」有報修、更換冷氣機(下
    稱本案工程)之業務需求後,遂於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
    賴柏帆告以上情並請款購買冷氣新機,以俾施作工程,賴柏
    帆遂於同年12月23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提款新臺幣(下同
    )10萬3,000元(下稱本案請領款),並在本案工作室辦公
    處所,將前揭現金交付予曾得恩,詎曾得恩取得本案請領款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並未
    實際施作本案工程,且僅將本案請領款中之2萬3,000元現金
    交還予賴柏帆,而將剩餘8萬元現金挪作個人開銷花用,以
    此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嗣因賴柏
    帆於112年1月間,追問曾得恩有關本案工程之施工、回帳事
    宜,經曾得恩坦承挪用款項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柏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得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犯罪事實所載情節,並承認本案所涉業務侵占之犯行。 2 告訴人賴柏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工作室109年5月1日之隱名合夥契約書、湧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終止合約通知書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工作室之合夥人及被告為本案工作室技術服務人員之事實。 4 本案工程之開案清單紀錄(工程流水編號:000133號、開案日期:111年12月5日)及告訴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施作本案工程為由,向告訴人取得本案請領款後,即將部分款項挪作個人開銷,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予以侵吞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現金款項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
    本件遭侵占之款項金額達10萬3,000元部分,惟刑法背信罪
    ,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於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
    別犯罪下,始有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他人之財產侵占入己,縱令具備背
    信罪要件,亦已包含於侵占罪中,無須再論以背信罪;再本
    件被告坦承挪用之現金款項8萬元,與告訴人所指稱遭侵占之
    款項金額(即10萬3,000元)不符乙節,查諸卷內開案清單紀
    錄及提款交易明細,無法證明被告是否並未返還部分本案請
    領款予告訴人,且質諸告訴人亦自陳:「(問:被告有無回
    款2萬3,000元給你?)因為同時間有2、3個案子在跑,被告
    有回錢給我,但我不知道回的錢是那個案子的」等語,是被
    告所辯有回款2萬餘元予告訴人,僅挪用8萬元等情,尚非全
    然無據,是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佐之情況下,自難
    僅以告訴人之陳述而認被告即有侵占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上開所指部分倘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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