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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胡江南

HO THI PHUONG(中文姓名:胡氏鳳)

HO THI HONG(中文姓名:胡氏紅)

陳瑞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黎胡江南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經營「江南美甲店」,被告兼告訴人HO THI PHUONG(中文姓名:胡氏鳳)、HO THI HONG(中文姓名:胡氏紅)、同案被告兼告訴人NGUYEN TRAN BICH LINH(中文姓名:阮陳碧玲,其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為該店員工。緣被告黎胡江南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2時6分許,在江南美甲店前騎樓清洗地板時,適被告兼告訴人陳瑞清、同案被告林芳芳(其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過上址前,被告陳瑞清因該店前之地板溼漉,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腳踹、持掃帚柄之方式,攻擊被告黎胡江南;被告黎胡江南遭被告陳瑞清攻擊後,遂與被告胡氏鳳、胡氏紅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持竹掃把桿共同毆打被告陳瑞清,雙方繼而以徒手互相拉扯、推擠,並波及在場勸架之告訴人阮陳碧玲,於上開過程,致被告黎胡江南受有後腦杓壓痛、雙手擦傷之傷害,被告胡氏鳳受有右前臂背側、右手背、右膝前側等處瘀傷之傷害,被告胡氏紅受有右肩壓痛、右前臂紅腫壓痛之傷害,告訴人阮陳碧玲受有右手背壓痛、挫傷之傷害,被告陳瑞清則受有後頭、左臉頰、左手肘、左手小指等處擦傷及右前臂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黎胡江南、胡氏鳳、胡氏紅、陳瑞清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被告黎胡江南、胡氏鳳、胡氏紅及告訴人阮陳碧玲告訴被告陳瑞清傷害、被告陳瑞清告訴被告黎胡江南、胡氏鳳、胡氏紅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黎胡江南、胡氏鳳、胡氏紅、陳瑞清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黎胡江南、胡氏鳳、胡氏紅及告訴人阮陳碧玲當庭具狀對被告陳瑞清撤回告訴,而被告陳瑞清亦當庭具狀對被告黎胡江南、胡氏鳳、胡氏紅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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