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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蘇昌澤

  • 被告
    錢仁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仁正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肆萬捌仟捌佰零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內容為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員工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肄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前妻照顧)、目前為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款項共為9,848,803 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5自民國110年6月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勝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松山分公司擔任營業經理,負責銷售車輛、收取購車款項及代客投保等業務。詎料A05自斯時起,向附表所示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車輛車 款、保險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取得款項繳回全勝公司核銷帳款,從而予以侵吞。 二、案經全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全勝公司之告訴代理人A03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 書切結書、擔保本票、車輛訂購合約書、銷貨發票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前後多次私下侵吞客戶車款、保險費之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款、保費,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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