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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林于捷

  • 被告
    劉釗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釗詠 法扶律師 李孟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釗詠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6時許,駕駛信義幹線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告訴人林莉蓁,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站靠站時,本應 注意應於乘客安全上下車後,始關閉車門,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告訴人自後門下車,尚未完全安全著地之際,被告即逕行關閉車門,致後門關閉時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 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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