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學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學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A3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學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亦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林香瑩之手機1支後,未及時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擅自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前有因侵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台電外包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後因車禍做粗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侵占之三星牌A32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27號
被 告 吳學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學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7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6日4時8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成淵高中站站牌前,見林香瑩不慎遺落
於椅子上之三星A32智慧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後侵占入
己。嗣林香瑩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香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學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惟辯稱:我看到螢幕玻璃壞掉,我隨手丟進附近的垃圾桶云云。 2 告訴人林香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手機遺落在成淵高中站站牌的椅子上,嗣告訴人回到住處後,發現其手機遺失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犯嫌到案特徵比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證明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
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
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
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
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遭竊
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據被告供稱已遭其丟棄
,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林香瑩於偵查中另訴被告涉有毀損罪嫌,惟查,縱被
告對本案手機有任何毀損行為,亦係對同一財產法益之再次
侵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與
前揭提起公訴之侵占遺失物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