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古御詩
- 被告林泫洋、賴瑋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泫洋 賴瑋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0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泫洋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瑋佳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侵入建 築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泫洋、賴瑋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係供住戶停車使用,屬該處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設備空間,且有保全人員駐守,防免外人隨意進出,應屬住宅大樓之一部分。 ⑵核被告林泫洋、賴瑋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入「奇岩 潤泰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係屬住宅之範疇,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被告2人所犯侵入住宅罪之條項相 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小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合法途徑探尋債務人,未經社區住戶同 意或授權,貿然尾隨住戶車輛侵入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侵害該社區居民之住居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賴瑋佳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泫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侵入住宅之時間非長、被告林泫 洋於偵查時自陳從事土地仲介、被告賴瑋佳於偵查時自陳職業為電子琴及鋼琴樂師、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其等均有多次相類似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09號被 告 林泫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瑋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 弄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泫洋、賴瑋佳與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陳重銘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奇岩潤泰社區」住戶同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0時59分許,由林泫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上述社區住戶車輛,無故侵入 上述社區地下停車場,賴瑋佳與「小偉」則步行在林泫洋駕駛之上述小客車旁,沿車道斜坡侵入上述社區地下停車場,至陳重銘擔任負責人之智游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觀看,經上述社區保全人員透過監視器發現後,至地下停車場查看,賴瑋佳與「小偉」於保全到場前,搭乘林泫洋駕駛之上述小客車離去,過程為上述社區地下停車場監視器攝錄,經上述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李雯珍報警提告,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雯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陳重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泫洋之供述 被告林泫洋購買上述小客車,繳納購車分期款,另案被告林助偉為登記車主,被告賴瑋佳為司機,平常與被告林泫洋同住。 二 被告賴瑋佳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另案被告林助偉之供述 另案被告林助偉為上述小客車登記車主,該車由即被告林泫洋使用及清償購車貸款。 四 告訴人李雯珍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陳重銘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六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另案被告林助偉為上述小客車登記車主。 七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 。被告2人與「小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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