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佳鴻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洗錢」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陳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而幫助詐欺得利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定刑亦相同,且本院已就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加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遊戲點數,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與金融往來相關且具屬人性之門號、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竟提供其母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供他人註冊帳號及認證,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得利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何○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受損害非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因提供本案門號及認證碼而獲取價值新臺幣50元之遊戲點數,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㈢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手機門號及認證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固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故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自難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44號
被 告 陳佳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鴻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與各種金融帳戶、網路帳號相
互綁定,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淪為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7時26
分許,在手機APP「小豬出任務」中,將同案被告蔡秋霞(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OO Aiai」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旋即以本案門號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帳號「fjvw582」(下稱本案帳號),並在其營運之遊
戲「RO仙境傳說Online」創立遊戲帳號,復由陳佳鴻提供驗
證碼以完成驗證程序,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
即於113年4月12日10時4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
ian Xiao Zhang」發布貼文佯稱販售遊戲點數卡云云,致何
○恩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
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Jian
Xiao Zhang」。嗣經何○恩於同日23時40分聯繫「Jian Xia
o Zhang」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小豬出任務」暱稱「OO Aiai」之人,供其註冊帳號使用,並提供驗證碼等事實。 2 1、告訴人何○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何○恩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截圖、點數卡訂單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3 被告陳佳鴻與「小豬出任務」暱稱「OO Aiai」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註冊,並提供其驗證碼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為同案被告蔡秋霞之事實。 5 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第GVZ0000000000號函 本案帳號於113年3月15日17時58分許,認證所使用之手機號碼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07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