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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駿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駿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駿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明知所拾獲之皮夾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予以侵占入己,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於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即行交付該皮夾予警方查扣,由警方依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審判中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有悔意,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皮夾亦交付警方待發還被害人,並依被害人意見捐助公益,如前所述,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內含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經被告交付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2號
  被   告 陳駿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瑋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電動機車,並發現陳昱瑋將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22,000元、
    信用卡及證件等物)遺落於該車前置物箱內。陳駿瑋明知拾
    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隨即離開
    。嗣經陳昱瑋發覺遺失報案,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駿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瑋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該皮夾,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忘記交給警察等語。然被告自稱係於114年2月才交予警方,距侵占時間已逾3月以上,顯見其所辯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瑋之指證 證明其遺失該皮夾之過程。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其翻拍照片22張 證明告訴人租用該車,後及由被告租用並取走皮夾之事實。 4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摩客字第1131119102號函1份 證明該車於案發時之租用人係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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