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于捷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鳳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鳳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87號、114年度偵字第48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鳳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鳳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儲值紀錄」、「告訴人洪金全提出之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附刑事辯護意旨狀第2頁)。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近年詐騙充斥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已屬不當,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行既已依前述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並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照顧臥床之胞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未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獲有任何利益,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民國114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 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榮林、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87號114年度偵字第4816號被 告 蘇鳳玉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鳳玉於知悉提供手機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 113年5月24日10時許利用本案門號,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洪金全,佯稱洪金全之健保卡遭冒用,後續則假冒檢察官及刑警以其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洪金全,佯稱洪金全須寄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配合偵查云云,致洪金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美濃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述提款卡後,旋於同年5月31日14時許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20萬元。 二、案經洪金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鳳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鳳玉坦承本案門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為其所申辦,惟辯稱:伊辦本案門號是為了玩線上遊戲,伊一次共辦了3支門號,其中一個門號卡片伊先放在手機使用,另外兩個門號包含本案門號都是預付卡,1張300元,伊先放在機車坐墊下,後來要拿來用時才發現不見云云,然被告既為玩線上遊戲而申辦門號,辦得後卻隨意將之置放機車坐墊下,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2 告訴人洪金全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門號雙向通聯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第44526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洪金全之事實。 3 被告蘇鳳玉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之門號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 被告蘇鳳玉於113年5月17日連同本案門號同時申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其中兩個門號包含本案門號為預付卡,此二預付卡門號分別經刑事警察局命令停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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