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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吳天明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A04與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詞後,應補充更正為「A04與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年之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取得告訴人A03AFTEE先享後付帳號、密碼支付網路訂購小米手機1支之價金新臺幣(下同)9,999元,而免除支付上開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僅係相同法間,僅款項不同、不同構成要件行為態樣轉換,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後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洗錢、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不詳之人共同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A03AFTEE先亨後付帳號、密碼支付網路訂購小米手機1支之價金,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另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約定分別於114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25日給付完畢,惟迄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9、63、6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餐飲業,月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999元,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8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
    9日凌晨0時3分許,在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站
    上,訂購小米手機1支(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再以不
    詳方式所取得A03「AFTEE先享後付」APP帳號、密碼付款新
    臺幣9999元,上開訂購商品即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進行配送,然因地址錯誤,
    郵局人員乃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由A04前往汐止郵局取
    件。嗣A03接獲「AFTEE先享後付」之付款通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偵訊中陳述 1.0000000000之電話為伊所申辦 2.本案包裹不是伊收取的。 3.於113年1月4日偵訊提供之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2 告訴人A03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白福長警詢陳述 本案郵件包裹因收件地址錯誤,所以致電給收件人,由收件人自行領取。 4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之收件人資訊 1.收貨人手機為0000000000 0.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5 網路購物郵件國內快捷郵件查單 收件人簽收欄之簽名為「A04Z000000000」 6 莊楊瑞富戶籍資料 1.莊楊瑞富為A04之父 2.莊楊瑞富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7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被告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及AFTEE先享後付APP付款,涉有詐欺罪行,經法院判刑確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07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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