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俞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俞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10月29日」後補充「、11月23日」。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5萬元」後補充「、10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俞諺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彭俞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佯以已取得瑪莎拉蒂公司或其他超級跑車公司之便當訂單,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郭昀華詐得金錢,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內容詐取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得金額甚鉅、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共新臺幣75萬元,此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1號
被 告 彭俞諺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俞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未取得瑪莎拉蒂公司
或任何超跑公司之便當訂單,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9時41
分許,以Line向郭昀華佯稱:「噢我最近有一個新的客戶是
4S點就是那種賣超跑的那種公司,他們有要訂員工餐想要合
作的方式」云云,致郭昀華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10月7日、10月29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3
0萬元、15萬元,作為投資上開便當生意使用。嗣經郭昀華
電話詢問瑪莎拉蒂總公司(即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始
知悉受騙。
二、案經郭昀華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俞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昀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投資協議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