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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俞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俞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10月29日」後補充「、11月23日」。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5萬元」後補充「、10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俞諺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彭俞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佯以已取得瑪莎拉蒂公司或其他超級跑車公司之便當訂單,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郭昀華詐得金錢,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內容詐取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得金額甚鉅、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共新臺幣75萬元,此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1號
  被   告 彭俞諺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俞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未取得瑪莎拉蒂公司
    或任何超跑公司之便當訂單,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9時41
    分許,以Line向郭昀華佯稱:「噢我最近有一個新的客戶是
    4S點就是那種賣超跑的那種公司,他們有要訂員工餐想要合
    作的方式」云云,致郭昀華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10月7日、10月29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3
    0萬元、15萬元,作為投資上開便當生意使用。嗣經郭昀華
    電話詢問瑪莎拉蒂總公司(即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始
    知悉受騙。
二、案經郭昀華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俞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昀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投資協議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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