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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林于捷

  • 當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哲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17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644號、第13648號、第2274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68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 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均更正為「張哲源明知一般人申請虛 擬通貨平台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申辦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關於「及同案共犯申智 超(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料」。 ⒊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及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記載,更正為「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張哲源明知或預見實施詐欺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哲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單號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汪靖婷、王偉綸、鄭弘廷、廖怡玲、陳柏宇施以詐術,致渠等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時間,均在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即113年7月31日之後,起訴意旨認應為新舊法比較,容有誤會。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侵害上述告訴人5人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至四),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陳明因提供本案幣託帳戶獲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遊戲點數(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外,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交付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喪失實際處分權,且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洗錢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核屬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陳旭華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70號被   告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3時35分許,利用其個人身分資料、個人正面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同案共犯申智超(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等資料,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toPro,下 稱幣託公司)註冊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嗣於翌日(23日)0時4分許通過驗證後,即以3,000點GASH點數之 對價,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30日22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書鴻」之帳號,向告訴人汪靖婷佯稱其身分為八大行業,包出場需要費用,支付方式皆可云云,致汪靖婷陷於錯誤,而於翌日(31日)0時38分 許,前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交易單號已先由詐欺集團操作產出),各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 、5,000元、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嗣因汪靖 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靖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哲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獲取3,000點GASH點數之利益,而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汪靖婷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以超商代碼繳費,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本案幣託帳戶申登資料、被告個人正面照片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 證明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幣託帳戶註冊時所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同案共犯申智超所申辦之事實。 3 告訴人汪靖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萊爾富幣託手機條碼收據、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交易單號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將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涉事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44號114年度偵字第13648號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整卷待審理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170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哲源明知一般人申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申辦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23時35分許,利用其個人身分資料、個人正面照 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資料,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toPro,下稱幣託公司 )註冊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嗣於翌日(23日)0時4分許通過驗證後,即以3,000點GASH點數之對價,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王偉綸、鄭弘廷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交易單號已先由詐欺集團操作產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所生成之虛擬帳戶內。嗣經王偉綸、鄭弘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案經王偉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鄭弘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哲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為獲取3,000點GASH點數之對價,以其個人正面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進行KYC認證,再輸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其他資料,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偉綸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弘廷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本案幣託帳戶申登資料、被告個人正面照片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證明本案幣託帳戶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偉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交易單號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將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弘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本案幣託帳戶交易單號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將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警詢自承獲得3,000點GASH點數之報酬,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1017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整卷待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附卷足憑。本案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提供之幣託帳戶相同,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超商繳費代碼 (第二段) 案號 1 王偉綸 於113年9月21日4時許,以社群軟體Twitter發布網路援交貼文,吸引告訴人王偉綸加入該貼文內之LINE暱稱「涵寶」好友,「涵寶」向告訴人佯稱:見面前,須先加入接洽人LINE暱稱「山豬」好友,並須支付押金及風險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 113年9月22日 3時11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①00LDZ00000000000 ②00LDZ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13644號 2 鄭弘廷 於113年11月初,以LINE暱稱「涵寶」向告訴人鄭弘廷佯稱:見面前,須先加入幹部LINE暱稱「山豬」好友,並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 113年11月15日 23時13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①00LDZ00000000000 ②00LDZ00000000000 ③00LDZ00000000000 ④00LDZ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13648號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44號被   告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睦 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哲源明知一般人申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申辦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23時35分許,利用其個人身分資料、個人正面照 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資料,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toPro,下稱幣託公司 )註冊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嗣於翌日(23日)0時4分許通過驗證後,即以3,000點GASH點數之對價,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廖怡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交易單號已先由詐欺集團操作產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所生成之虛擬帳戶內。嗣經廖怡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廖 怡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哲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為獲取3,000點GASH點數之對價,以其個人正面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進行KYC認證,再輸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其他資料,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怡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本案幣託帳戶申登資料、被告個人正面照片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證明本案幣託帳戶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怡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本案幣託帳戶交易單號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將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警詢自承獲得3,000點GASH 點數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1017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睦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各乙份附卷足憑。本案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提供之幣託帳戶相同,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有合併審理之必要。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超商繳費代碼 (第二段) 1 廖怡玲 於113年11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網路交友貼文,吸引告訴人廖怡玲加入該貼文內之 LINE暱稱「舒婷」好友,「舒婷」向告訴人佯稱:見面前,須先加入接洽人 LINE暱稱「刀疤」等人為好友,並須支付保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 ①113年11月12 日23時14分許 ②113年11月12 日23時22分許 ①5,000元、  5,000元 ②5,000元、  5,000元 ①00LDZ00000000000、  00LDZ00000000000 ②00LDZ00000000000、  00LDZ00000000000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88號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3時35分許,利用其個人身分資料、個人正面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嗣於翌日(23日)0時4分許通過驗證後,即以3,000點GASH點數之對價, 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依涵ㄚ」之帳號,向陳柏宇佯稱:有提供按摩服務,如約出門須先購買APP STORE遊戲點數作 為保證金云云,致陳柏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某全家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嗣因陳柏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哲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幣託帳戶申登資料、被告個人正面照片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繳費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哲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張哲源前將其個人身分資料用於註冊本案幣託帳戶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1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陸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案件(下 稱前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經查,本案幣託帳戶註冊及驗證之時間、用於驗證之手機門號皆與前案相同,告訴人亦於相近之時間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是本案應係被告之同一交付行為,致不同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 旭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繳納時間 繳納金額(新臺幣) 繳費條碼(第二段) 1 113年11月5日18時15分許 5,000元(含手續費30元) LDZ00000000000 2 5,000元(含手續費30元) LDZ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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