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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郭又禎

  • 被告
    簡秀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5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秀旭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漏稅額欄金額 「95,500」應更正為「69,5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秀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均有修法情形,其中稅 捐稽徵法第47條之修法係配合有限合夥法之立法,而將該法定義之有限合夥負責人納入本條處罰範圍,惟本案喬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依有限合夥法所成立,故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僅就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進行新舊法比較。 ⒊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民國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文規定「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 罰金」。 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1 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 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 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 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則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各期交予同一公司之多張統一發票,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獨立性薄弱,僅論以一罪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第1465號 判決見解亦同)。準此,因營業稅係以每2個月為1期,於再下個月份申報(例如110年11、12月之營業稅,應於111年1 月申報),故被告為逃漏及幫助他人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期營業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於不同營業稅期所為者,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於同一營業稅期內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各係於同一營業稅期內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各係於同一營業稅期內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實際經營之公司名義虛偽開立、收取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危害國家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係擔任喬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實際犯罪所得。另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正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如有取得其他不法利益,經核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被告有自正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獲取具有直接關連性的犯罪所得,亦不能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至喬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因被告為其實行上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違法行為,而於逃漏稅額新臺幣(下同)30萬1559元,以及正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雖因被告為其實行上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之違法行為,而逃漏稅額32萬1788元,然喬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罰鍰45萬2338元在案,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在卷得佐(見他字第975號偵查卷第415頁);正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逃漏稅之數額,亦得係依法予以補徵或裁處罰鍰,實質上已達成剝奪上開2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目的,倘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重複執行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逕依職權裁定命喬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簡秀旭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簡秀旭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簡秀旭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簡秀旭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簡秀旭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簡秀旭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13號被   告 簡秀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喬鼎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喬鼎開發公司)自民國110年間起之實際負 責人,綜理喬鼎開發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喬鼎開發公司於110年9月至111年2月間,並無向附表一「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營業人即寬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寬鴻公司)進貨,竟各基於逃漏稅捐及記入不實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申報營業稅稅期」欄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期別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寬鴻公司取得如附表一「張數」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喬鼎開發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再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以此方式逃漏如附表一「漏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 ㈡其明知喬鼎開發公司於110年9月至111年2月間,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收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之正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晟公司),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申報營業稅稅期」欄所示營業稅申報期別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開立如附表二「銷售額」欄所示金額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正晟公司,供正晟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於如附表二「申報營業稅稅期」欄所示各該申報期別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正晟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漏稅額」欄所示之各期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秀旭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自110年起為喬鼎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明知與寬鴻公司、正晟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而以循環交易互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2 證人即正晟公司登記名義人陳月女及實際負責人許水鎮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 其等明知與喬鼎開發公司、寬鴻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而以循環交易互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3 ㈠財政部國稅局113年6月18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06982號移送書(附件1、10) 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 ㈢喬鼎開發公司與正晟公司虛偽交易資料(附件5-5至5-7) ㈣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件7-2) 喬鼎開發公司未實際銷貨予正晟公司,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正晟公司,足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4 ㈠喬鼎開發公司與寬鴻公司虛偽交易資料(附件5-2至5-4) ㈡110至111年度營所稅申報資料(附件6) 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件7) ㈣寬鴻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附件9) ㈤財政部國稅局112年8月2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7513號移送書(附件9-1 喬鼎開發公司未有向寬鴻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自寬鴻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足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說明如下: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 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 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 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亦顯較不利於被告。 ⑶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⑷是以,本案經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 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 及同條款之記入不實罪論處。又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 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 示之各罪名;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名。 ㈢罪數說明: ⒈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不同營業人 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於同一申報 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從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同一營業稅稅期內,所為多次記入不實及逃漏稅捐之行為,及於附表二所示之各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請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稅捐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應以「1期」作為認定本案罪數之計算標準,再就附表二部分,除 以稅期計算外,於同一稅期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不同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亦應各自成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之犯行,均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嫌處斷;另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之犯行,被告係分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營業人,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稅捐,亦均係基於同一目的,犯罪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記入不實罪嫌(即附表一編號1至3,共3罪)、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即附表二編號1至3,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李日勛 附表一:喬鼎開發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申報營業稅稅期 開立不實發 票之營業人 發票號碼 銷售額 張數 銷售額 漏稅額 所犯罪名 1 110年9-10月(110年11月15日前申報) 寬鴻公司 RG00000000 376,500 7 2,482,316 124,116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RG00000000 376,500 RG00000000 376,500 RG00000000 376,500 RG00000000 378,316 RG00000000 358,800 RG00000000 239,200 2 110年11-12月 (111年1月15日前申報) TB00000000 311,410 5 2,158,840 107,943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TB00000000 468,000 TB00000000 468,000 TB00000000 468,000 TB00000000 443,430 3 111年1-2月(111年3月15日前申報) XM00000000 695,500 2 1,390,000 95,500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XM00000000 695,500 合計 14 6,031,156 301,559 附表二:喬鼎開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收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 申報營業稅稅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張數 銷售額 漏稅額 所犯罪名 1 正晟公司 110年9-10月(110年11月15日前申報) RG00000000 395,250 7 2,606,266 130,315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RG00000000 395,250 RG00000000 395,250 RG00000000 395,250 RG00000000 397,266 RG00000000 376,800 RG00000000 251,200 2 110年11-12月(111年1月15日前申報) TB00000000 342,540 5 2,379,450 118,973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TB00000000 516,000 TB00000000 516,000 TB00000000 516,000 TB00000000 488,910 3 111年1-2月(111年3月15日前申辦) VK00000000 725,000 2 1,450,000 72,500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VK00000000 725,000 合計 14 6,435,716 321,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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