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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余盈鋒

  • 當事人
    林楚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楚杰 選任辯護人 李明智律師 林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楚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共貳個,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補充「被告林楚杰於本院民國114年10 月1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楚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業者刻印偽造告訴人大同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吳振隆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同時偽造同一份計畫書內之數份不同私文書(見他卷第43至47頁,如附表二所示)而為行使,乃以一行為侵害數文書之公共信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於民國106年間,曾 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而於同年7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惟其因圖便宜行事,未經告訴人大同公司及其代表人吳振隆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刻該等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復以之偽造相關文書後提交送件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代表人,亦影響主管機關對工程出土作業進行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前案情形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條件,且辯護人亦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大同公司、吳振隆達成 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不同意本件為緩刑之宣告,暨被告所為,尚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工程出土作業管理的正確性,被告身為具備工程專業之營造公司專案經理,猶為不該等情,本院認為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 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雖均係其本案犯罪所生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既均經被告由不知情之代辦公司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提交申請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其所盜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共2個,雖已交付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 第36頁、偵卷第87頁),及其蓋用該等印章所生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共6枚,既均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印章 數量 1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個 2 「吳振隆」 1個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欄  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112)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園00129號建造執照工程剩餘土石方(自地平衡)處理計畫書 「起造人」用印欄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振隆」印文1枚 2 營建土石方處理計畫書 「起造人」用印欄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振隆」印文1枚 3 【附表一】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自地平衡) 「起造人」 用印欄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振隆」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20號被   告 林楚杰 (原名林育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楚杰、王晨垣分別為晶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展公司)約聘專案經理及負責人,翁如鋒則係林楚杰自聘專案助理(王晨垣、翁如鋒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緣大同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4日前之原公司名稱: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尚志公司)於112年6月9日與晶展公司簽訂69KV升壓 站連接站鐵皮屋建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本建置工程),由大同公司擔任起造人,晶展公司承攬本建置工程,依約除建置廠房外,並應辦理相關程序協助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等事宜。林楚杰知悉「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未及於113年11 月前補件恐致建築執照遭廢照,為免去大同公司用印之繁瑣流程而便宜行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大同公司及其代表人吳振隆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9月19日前某日,先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偽刻大同公司更名前名稱「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代表人「吳振隆」小章各1個(下合稱系爭印章)後,再將之蓋印於(112)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園00129號建造執照工程剩餘土石方(自地平 衡)處理計畫書(系爭文件)共6枚,復於113年9月25日某 時許,透過不知情之翁如鋒送件至不知情之代辦公司,持系爭文件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核備自地平衡土方計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吳振隆、主管機關對工程出土作業進行之管理正確性。嗣大同公司於113年10月8日收受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1日府都建施字第1130276455號函文,通知大同公司所申請(112)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園00129號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自地平衡)處理計畫書一案予以核備,經大同公司課長趙正文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同公司、吳振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楚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偽刻告訴人大同公司更名前名稱尚志公司之大章及告訴人兼代表人吳振隆之私章後,蓋用在系爭文件上,並指示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如鋒交給代辦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自地平衡土方計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倩瑜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趙正文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未經大同公司同意或授權,偽刻系爭印章,並在系爭文件上用印後,向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核備自地平衡土方計畫等事實。 4 1.尚志公司與晶展公司之承攬合約1份 2.桃園市政府建管處114年4月24日府都建施字第1130276455號案卷1份 3.113年11月13日切結書、簽收單各1紙 4.114年2月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5.113年3月6日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無使用地下水切結書、航空噪音防制區切結書、桃園國際機場航空管制高度切結書 6.114年4月10日大同公司遭晶展公司偽刻大小章之印文共2枚 佐證被告偽刻系爭印章後,用印於系爭文件上,共用印尚志公司印文3枚、吳振隆印文3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楚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被告偽刻「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振隆」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刻之尚志公司及吳振隆印章各1個,偽造之尚 志公司及吳振隆印文各3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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