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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古御詩

  • 被告
    温善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善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8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善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温善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因此,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7月13日前之某日」,更正為「114年6月23日」。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5行「行使未經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收據欲向傅詠祺取款,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補充更正為「行使未經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東盈投資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傅詠祺 ,並出示偽造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傅詠祺交付員警事先準備之30萬元假鈔後,温善羽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温善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温善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合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暱稱「秉逸」、「Jason」、「Kobe Bryant」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漏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如上所述。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東盈e櫃台」對告訴人傅詠 祺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本次乃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面交款項,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故本案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惟其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於警詢時供述:我因為真的太缺錢,想說有兼職可以做,能緩解一下生活困境,我不知道這是詐騙行為等詞、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那是詐欺集團等語,可見其於偵查中否認有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不符。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考量本案係告訴人察覺受騙後配合警方查緝,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害、被告非位居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美睫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應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一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存 款憑證及合約書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另扣案之現金3,000元,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所示,與本 案並無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後,即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履行內容 温善羽應給付傅詠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4年7月13日「東盈投資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⑴其中一張金額誤繕為300萬。 ⑵其上有偽造之「東盈投資份有限公司」、「許嫺嫺」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東盈投資份有限公司」、「許嫺嫺」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東盈投資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⑴其中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 ⑵姓名:温善羽,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 4 手機(含保護殼) 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4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5 温善羽私章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86號被   告 温善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善羽於民國114年7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秉逸」、「Jason」、「Kobe Bryant」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傅詠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要求傅詠祺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惟傅詠祺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進而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前開30萬元。嗣詐欺集團指示温善羽於114年7月13日16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行使 未經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收據欲向傅詠祺取款,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工作證2張、合約書1紙、存款憑證2張、印章1顆、Iphone14 pro Max手機1隻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詠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善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取款行為,惟辯稱是投資失敗,生活過不下去,經人聯絡問是否要兼職,才擔任取款工作,不知道是做詐騙云云。 2 告訴人傅詠祺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聯繫警方將被告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文字檔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乙份 1.被告有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事實。 2.被告未任職於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卻以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自居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被告經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不知是在做詐騙云云,惟國家為保障人民之存款及維護良善之金融交易秩序,除對金融機構之設立設有諸多條件限制外,復為保障民眾交易安全而在交易機制上設有相當之保護措施,因此我國各家金融業者蓬勃發展,尤其在首都之臺北市區,更係隨處可見不同之金融機構分行提供民眾進行匯款及存、提款等服務,是大額款項之收付既可透過便利、安全之金融機構之臨櫃轉帳、匯兌或於網路銀行上為之,亦有相關存、匯紀錄可供交易雙方為檢閱、確認,更有金融機構及國家監督機制可提供當事人協助及保障,實無任意應允為他人代為收取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遇身分不詳,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或以自身真實資料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反要求行為人以虛假名義代為收受不明匯款,並指示行為人將該等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應可預見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顯然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對方極可能利用該等隱藏在幕後之手法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行為人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況多年來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近來廣泛利用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復透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大 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種管道提醒、警示民眾上情。基此,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依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去收取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並預見可能係遭對方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所收取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收取、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其主觀上應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是本案被告僅因經濟困難即為賺取金錢,應允不祥之人士之要求,從事明顯違背社會常情之取款工作,至少有未必故意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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