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照烈
- 選任辯護人
- 黃彥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660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昭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昭照烈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照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王竣產生爭執後,竟即以言語及行為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03號
被 告 李照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照烈於民國114年6月9日1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樓欲搭乘電梯時,與王竣發生爭執,李照烈竟基
於恐嚇犯意,向王竣揚言稱:「不然我要打你、幹你娘」等
語,再持拖把作勢攻擊王竣,令王竣心生畏懼。
二、案經王竣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昭烈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未恐嚇告訴人
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竣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
人江柳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
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告訴意旨另認被
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開言語係被告與告訴人
雙方於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所為,其影
響程度輕微,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雖有不
當,惟尚難以妨害名譽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名譽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