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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建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咖啡包」之記載,均補充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第6行關於「同日」之記載,更正為「翌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繼續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三級毒品,為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時間尚短,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是扣案檢品2包,驗前總淨重8.9060公克,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7.9174公克,有該中心民國114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部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是扣案檢品10包,驗前總淨重32.89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3.48公克,有該中心114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7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35427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至117、179至183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具直接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6號
  被   告 蘇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宇明知附表所示愷他命、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某時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皇家酒店內,以新臺幣5,400元
    之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人員購買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咖啡包而持有。嗣蘇建宇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機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蘇建宇同
    意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愷他命、咖啡包而查獲(所涉公
    共危險部分已起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建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
    00000Q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
 ㈣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250號、第255號扣押物品清單。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7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
    143035427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
    換算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2包 檢出:Ketamine成分 純度:88.9% 純質淨重:7.9174公克 2 咖啡包 10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0.6% 純質淨重:3.4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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