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茗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茗凱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販賣商品,竟虛偽登載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資訊,足生損害於標準檢驗局對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消費者對商品品質經檢驗合格之信賴及該商品檢驗標識之申請人,影響市場交易之安全與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出售本案商品獲有價金125元,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截圖在卷為憑(見他字第1600號卷第26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04號
被 告 林茗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茗凱明知其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自中國大陸地區購入
「打火機」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未依規定送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進行檢驗,不得於本案商品
上標示商品檢驗標識,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
,將自中國大陸地區購入之本案商品,使用其所申設之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之購物平臺賣家帳號「ax_yydss
」(賣場名稱「解夫好物」)出售本案商品,並在本案商品
商品規格之「BSMI」(即標準檢驗局Bureau of Standards,
Metrologyand Inspection之縮寫)欄位中虛偽填載「R570
13」(申請人為「承蒙厚愛實業有限公司」),用以表彰本
案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
特定之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各不特定買家、「承蒙厚愛實
業有限公司」及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嗣因標
準檢驗局新竹分局接獲民眾檢舉,調閱相關資料發現本案商
品未經檢驗卻為虛偽標示而販售,始悉上情。
二、案經標準檢驗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林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標準
檢驗局處分書、訪問紀錄、陳述書、承蒙厚愛實業有限公司
「R57013」商品資訊、被告所使用販售本案商品之蝦皮帳號
賣場網頁、商品輸入資料統計表、會員資料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等罪嫌
。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虛偽標記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