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豪
- 選任辯護人
-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偉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一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6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好奇,即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非法蒐集含有告訴人6人之臉部、身體隱私部位特徵等個人資料,嚴重侵害他人之隱私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6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復積極接受心理治療,此有和解書6份、被告提出之心理治療所收據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媒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至8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6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深切反省,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81號
被 告 高偉豪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豪與代號AW000-B113975、AW000-B113976、AW000-B113
977、AW000-B113978、AW000-B113979、AW000-B113980(上
6人姓名均詳卷)素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
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21日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皇池
溫泉浴膳館」大眾池內,利用AW000-B113975、AW000-B1139
76、AW000-B113977、AW000-B113978、AW000-B113979、AW0
00-B113980等6人在旁祼身泡湯之機會,以毛巾包覆其所有
之IPhone手機作為掩飾,無故以拍攝之方式,非法蒐集AW00
0-B113975、AW000-B113976、AW000-B113977、AW000-B1139
78、AW000-B113979、AW000-B113980等6人之臉部、身體特
徵及性器官等個人資料。嗣為AW000-B113975、AW000-B1139
76、AW000-B113977、AW000-B113978、AW000-B113979、AW0
00-B113980等6人當場發覺,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W000-B113975、AW000-B113976、AW000-B113977、AW0
00-B113978、AW000-B113979、AW000-B113980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W000-B113975、AW000-B113976、AW000-B113977、AW000-B113978、AW000-B113979、AW000-B113980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之事實。 3 偷拍影像截圖及扣押手機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於上開時、地,經被告同意後實施搜索勘驗,在其所持有之IPhone手機內,發現存有非法蒐集他人臉部、身體特徵及性器官影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偉豪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依規定蒐集個人資料罪
嫌。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為,且為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然此部分依刑法第319條、第319
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與告訴人AW000-B1139
75、AW000-B113976、AW000-B113977、AW000-B113978、AW0
00-B113979、AW000-B113980等6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6份在卷可憑,然此部分
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