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曾淑君
- 被告王珮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珮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珮瑀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珮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 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然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被告前因車禍頭部受創受有腦傷之健康情形、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 1 114年4月6日8時18分 富山有機味噌1盒、履歷馬鈴薯1份、嗜盛糯小米1份 2 114年4月22日17時28分 阿城鵝油香蒜1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08號被 告 王珮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珮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6日1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10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明德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富山有機味增1盒新臺幣(下同)33元 、履歷馬鈴薯1份59元、嗜盛糯小米1份59元等商品(共計價值151元)放入購物袋,未經結帳即離去。復於114年4月22 日17時28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全聯福利中心明德店貨架上陳列販售之阿城鵝油香蒜1份297元,未經結帳即離去。嗣上開店家組長劉庚生發覺商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珮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前揭物品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之前出車禍,頭部受創過,後續伊吃的藥物會讓伊頭昏腦脹,很多事情伊都會忘記,伊去買東西時,習慣會把重的東西放在購物袋內,比較輕的才會拿在手上,然後去結帳,伊當天跟第二次都是因為比較重的東西,伊都會忘記拿出來,所以就直接走出去,伊知道偷竊不對,伊也願意認錯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劉庚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被竊物品價格標籤等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8張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珮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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