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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吳天明

  • 被告
    黃云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云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云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參加法治教育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提供予暱稱「蔡美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 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載「在社群網站臉書( 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等詞後,應補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黃云榐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黃云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 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李巧柔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李巧柔、吳逸民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備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終能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與告訴人吳逸民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 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4、45頁),足認其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夜市幫忙,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患口腔癌 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況狀(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逸民達成調解,同意賠償4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吳逸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 第33至34、42頁);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李巧柔和解,惟告訴人李巧柔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李巧柔達成調解乙節,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 審訴卷第37頁),尚難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8 款定有明文。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 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17號被   告 黃云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云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通貨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收受對價而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通貨帳戶三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求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 及MAX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等所申設虛擬通貨帳戶之登入帳號 (含密碼)及簡訊一次性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暱稱「蔡美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控制權,並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後將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以利金錢可以迅速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出至上開虛擬通貨帳戶。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吳逸民、李巧柔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再層轉至上開虛擬通貨帳戶,旋遭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後,復遭轉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通貨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吳逸民等人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逸民、李巧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云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為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提供名下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及MAX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申設之虛擬通貨帳戶合計3個帳戶予他人,惟辯稱:我於113年10月間認識LINE暱稱「蔡美玲」之人,對方稱他是MAX交易所的會計人員,因公司近期交易量大,需要租借帳戶進行投資,我於交付上開帳戶前,有與對方視訊通話超過10次,對方甚至有傳送身分證件給我看過,我才相信對方,並依對方指示先申辦遠東銀行帳戶後將該遠東銀行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對方,直至本案台新帳戶被警示時我才發現遭詐騙,我便至派出所報案等語。 2 ⑴告訴人吳逸民於警詢之指訴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吳逸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巧柔於警詢之指訴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李巧柔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與「蔡美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確有為獲取報酬,將其所有之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同時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6 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個資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於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申設虛擬通貨帳戶,及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入金帳號係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云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逸民 於113年10月18日15時17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吳逸民加入臉書暱稱「股票安平先老師AI智慧」社團,並向告訴人吳逸民佯稱使用「瑩宇證券」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逸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 9時46分許 112萬0,394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李巧柔 於113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陳知婉」,將告訴人李巧柔加入LINE暱稱「股市爆料同學會」投資群組,並佯稱透過「HclcS Pro」APP參與計畫活動,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巧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 9時30分許 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1月29日 9時43分許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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