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阿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阿輝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阿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吳宜達間之糾紛,以徒手拉扯方式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素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號
被 告 簡阿輝
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宜達為錦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達公司)之負責人,其
於民國107年間,以錦達工程公司之名義向瀚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峰公司)簽約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之房地[該房地係瀚峰公司於103年1月1日向樺福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承租,租期至115年12月3
1日止]後,並於該處經營「北投輕行旅」(下稱本案旅店)。
嗣樺福公司與錦達公司因上開房地發生使用糾紛,簡阿輝認
樺福公司因此無法履行讓其在本案旅店之餐廳區域經營餐廳
之租約,竟心生不滿,先與王婉容於112年11月8日晚間入住
本案旅店,再於翌(9)日凌晨1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
,持鍊條將進出本案旅店之大門上鎖(簡阿輝及王婉容所涉
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宜達到場見簡
阿輝欲再以鐵鍊將本案旅店餐廳廚房門上鎖之際,遂而上前
制止,簡阿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吳宜達拉扯,使吳宜達因
而受有右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宜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阿輝於上開時地持練條欲對本案旅店之餐廳門上鎖,並與告訴人吳宜達發生拉扯,惟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 2 告訴人吳宜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與告訴人拉扯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