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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阿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阿輝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阿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吳宜達間之糾紛,以徒手拉扯方式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素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號
  被   告 簡阿輝
  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宜達為錦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達公司)之負責人,其
    於民國107年間,以錦達工程公司之名義向瀚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峰公司)簽約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之房地[該房地係瀚峰公司於103年1月1日向樺福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承租,租期至115年12月3
    1日止]後,並於該處經營「北投輕行旅」(下稱本案旅店)。
    嗣樺福公司與錦達公司因上開房地發生使用糾紛,簡阿輝認
    樺福公司因此無法履行讓其在本案旅店之餐廳區域經營餐廳
    之租約,竟心生不滿,先與王婉容於112年11月8日晚間入住
    本案旅店,再於翌(9)日凌晨1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
    ,持鍊條將進出本案旅店之大門上鎖(簡阿輝及王婉容所涉
    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宜達到場見簡
    阿輝欲再以鐵鍊將本案旅店餐廳廚房門上鎖之際,遂而上前
    制止,簡阿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吳宜達拉扯,使吳宜達因
    而受有右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宜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阿輝於上開時地持練條欲對本案旅店之餐廳門上鎖,並與告訴人吳宜達發生拉扯,惟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 2 告訴人吳宜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與告訴人拉扯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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