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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郭又禎

  • 被告
    簡阿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阿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 第16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阿輝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阿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吳宜達間之糾紛,以徒手拉扯方式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素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號被   告 簡阿輝 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宜達為錦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達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7年間,以錦達工程公司之名義向瀚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峰公司)簽約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之房地[該房地係瀚峰公司於103年1月1日向樺福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承租,租期至115年12月31日止]後,並於該處經營「北投輕行旅」(下稱本案旅店)。嗣樺福公司與錦達公司因上開房地發生使用糾紛,簡阿輝認樺福公司因此無法履行讓其在本案旅店之餐廳區域經營餐廳之租約,竟心生不滿,先與王婉容於112年11月8日晚間入住本案旅店,再於翌(9)日凌晨1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鍊條將進出本案旅店之大門上鎖(簡阿輝及王婉容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宜達到場見簡阿輝欲再以鐵鍊將本案旅店餐廳廚房門上鎖之際,遂而上前制止,簡阿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吳宜達拉扯,使吳宜達因而受有右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宜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阿輝於上開時地持練條欲對本案旅店之餐廳門上鎖,並與告訴人吳宜達發生拉扯,惟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 2 告訴人吳宜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與告訴人拉扯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黃辰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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