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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宗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宗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467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張家明」署押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與盜刷信用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侵占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至10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家明」署押各1枚(見偵卷第4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已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侵占取得之信用卡1張,既未扣案,且經停用,原物已失去其效用,沒收尚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所得共13萬4678元,此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11號
  被   告 詹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宗霖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陳清東遺失
    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玉山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
    玉山信用卡侵占入己。嗣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本
    案玉山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2、編
    號5至10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署押「張家明」,交
    付如附表編號2、5至10所示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如附表
    所示各該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本案玉山信用卡持卡
    人陳清東本人到場消費,而將消費之商品交付予詹宗霖,足
    以生損害於陳清東、附表所示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帳務
    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清東於114年2月24日收到信用卡帳單,
    始悉本案玉山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清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詹宗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拾得本案玉山信用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以盜刷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附表所示各該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將消費之商品交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東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1.114年1月7日至同年月8日本案玉山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3.統一超商榮護門市交易明細1紙 4.金凱麗珠寶信用卡簽單明細1紙 5.Don't miss it服飾信用卡簽單明細6紙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本案玉山信用卡盜刷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2、5至10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張家明」署押,交付予附表編號2、編號5至10所示商店之店員行使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詹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盜刷19筆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上開盜刷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詐欺取財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1、被告所偽造之「張家明」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2、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請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起訴書附表:
本案玉山信用卡       編號 日期 時間 刷卡地點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是否 偽造簽名 1 114年1月4日 16時08分35秒 統一超商榮護門市  130元 否 2 114年1月4日 16時20分02秒 金凱麗珠寶  6萬1,110元 是 3 114年1月4日 20時13分35秒 i平方時尚3C館  2,056元 否 4 114年1月4日 20時28分00秒 i平方時尚3C館  1萬3,928元 否 5 114年1月4日 20時57分41秒 Don't miss it服飾  3,360元 是 6 114年1月4日 20時59分42秒 Don't miss it服飾  3,960元 是 7 114年1月4日 21時01分04秒 Don't miss it服飾  1萬0,580元 是 8 114年1月4日 21時02分58秒 Don't miss it服飾  7,320元 是 9 114年1月4日 21時09分25秒 Don't miss it服飾  1,680元 是 10 114年1月4日 21時14分57秒 Don't miss it服飾  5,960元 是 11 114年1月4日 21時24分34秒 勝雅皮鞋店  4,600元 否 12 114年1月4日 21時41分17秒 金吉利寵物精品饒河店  4,263元 否 13 114年1月4日 21時52分52秒 永冠食品  550元 否 14 114年1月4日 22時17分13秒 統一超商松祐門市  4,800元 否 15 114年1月4日 22時33分38秒 菲磨服飾商行  1,500元 否 16 114年1月5日 00時11分41秒 魔力精品店  1,247元 否 17 114年1月5日 01時50分09秒 家樂福汐止明峰店  5,664元 否 18 114年1月5日 11時14分02秒 統一超商中坡門市  130元 否 19 114年1月5日 13時59分24秒 寵物公園汐康店  1,840元 否 總     計     13萬4,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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