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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蘇昌澤

  • 被告
    陳靜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怡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503號、第102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陳靜怡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靜怡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等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3號114年度偵字第10215號被   告 陳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提供帳戶之人依指示轉出款項,或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左右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 擬通貨交易平台、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HOYABIT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等所申設虛擬通貨帳戶之登入帳號( 含密碼)及簡訊一次性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控制權,並於113年12月18日 配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將上開虛擬通貨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以利金錢可以迅速自本案第一帳戶轉出至上開虛擬通貨帳戶。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劉沛璇、徐鼎凱、黃銘鏗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第一帳戶內,再層轉至上開虛擬通貨帳戶,旋遭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後,復遭轉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通貨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劉沛璇等人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沛璇、徐鼎凱、黃銘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名下本案第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HOYABIT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申設之虛擬通貨帳戶合計3個帳戶,以及簡訊一次性密碼予他人,惟辯稱:我在抖音看到家庭代工,對方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申請約定帳戶,及申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之帳戶以購買材料,對方說大家都是這樣做,還有貼別人的對話給我看等語。 2 ⒈告訴人劉沛璇、徐鼎凱、黃銘鏗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等提供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本案第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函(發文字號:一新湖字第000010號)及函附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各1份 1、證明本案第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113年12月18日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即約定上開虛擬通貨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為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該款項層轉至被告申設之虛擬通貨帳戶內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個資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於MaiCoin、HOYABIT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申設虛擬通貨帳戶,及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入金帳號係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方式 1 劉沛璇 投資詐欺 113年12月24日 10時21分許 38萬元(臨櫃匯款) 2 徐鼎凱 投資詐欺 113年12月24日 9時14分許 30萬元(臨櫃匯款) 3 黃銘鏗 投資詐欺 113年12月23日 13時48分許 20萬元(臨櫃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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