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昆霖
- 選任辯護人
- 王晨忠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7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昆霖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昆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莊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盧○蓁有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散布如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於本院移付調解時未到場而未與之達成調解、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且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認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79號
被 告 莊昆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晨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昆霖與盧○蓁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因遭盧○蓁之友人質
疑其分手原因,遂在莊昆霖之社群平臺上以大量重複貼文從
事俗稱「洗版面」之行為,以此方式妨礙莊昆霖其社群平臺
對於自身、莊昆霖友人在該社群平臺上之正常體驗。莊昆霖
對此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有其他更適合之溝通方式,亦明知
男女交往之閨房性事實則與公共利益無涉,竟以讓莊昆霖、
盧○蓁之友人知悉渠等分手原因為由,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之散布文字誹謗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3時38分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居所,利用社交平台IG之限時動態方式張貼「
盧○蓁(被告於上開IG限動係以告訴人全名為之),我們在
一起的時候⋯前前後後跟我提四次分手在五個月內,每次都
要我哄妳,哄到天亮才肯罷休,這種精神折磨本來就會耗盡
對妳的愛。再來性事,妳人超怪,動不動就買一堆果醬要塗
在我的老二上面,我拒絕妳好幾次,但你還是覺得要這樣…
」等詆毀內容文字,以此方式指摘盧○蓁,足以貶損盧○蓁之
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並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範圍之言論,妨害盧○蓁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盧○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昆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上揭文章由其張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情,辯稱:伊要讓大家瞭解真正情形云云。 2 告訴人盧○蓁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IG限時動態貼文翻拍截圖、告訴人及被告與渠等間友人訊息對話往來紀錄等資料各乙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