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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聖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22:

主文

白聖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給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所載「白聖弘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犯意」等詞,應更正為「白聖弘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等詞、第17至18行所載「,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等詞,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台新銀行民國113年7月18日至7月23日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審易訴卷第109至111頁)外,均引用

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白聖弘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社會治安,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雯鈺、蒲彩瓊、廖子晴、王建仁、邱龍斌、呂侑昇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2萬元、9萬元、5萬元、3萬4,000元、10萬元及1萬元,而獲得其等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9至81頁),態度尚可,兼衡其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獲得報酬,暨自陳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快遞,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黃雯鈺、蒲彩瓊、廖子晴、王建仁、邱龍斌、呂侑昇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2萬元、9萬元、5萬元、3萬4,000元、10萬元及1萬元,而獲得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106頁),至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惟因其等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渠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95、97頁),尚難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黃雯鈺、蒲彩瓊、廖子晴、王建仁、邱龍斌、呂侑昇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黃雯鈺、蒲彩瓊、廖子晴、王建仁、邱龍斌、呂侑昇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僅係存、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白聖弘於114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19號
  被   告 白聖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聖弘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
    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
    罪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交
    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22時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統一超商新潭美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俊杉
    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俊杉、呂慧安、王建仁、陳秀玲、黃威鈞、邱龍斌、
    揭景堯、黃雯鈺、田紅鮮、蒲彩瓊、呂侑昇、郭霈珊、廖子
    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聖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銀行帳戶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嘉怡」之女子指定之「張瑞鵬」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呂俊杉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呂俊杉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揭景堯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揭景堯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呂侑昇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呂侑昇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秀玲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秀玲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邱龍斌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邱龍斌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田紅鮮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田紅鮮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雯鈺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雯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黃威鈞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威鈞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蒲彩瓊警詢中之證詞、詐欺集團LINE個人檔案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嘉實優選」APP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蒲彩瓊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郭霈珊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郭霈珊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廖子晴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廖子晴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劉家平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劉家平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呂慧安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呂慧安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王建仁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王建仁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17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胡嘉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
    起施行,然修正後僅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並將「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
    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
    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以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論處。核被告白聖弘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惟查:被告辯稱伊在LINE上認識暱稱「胡嘉怡」之人,
    對方稱要結束在日本的瑜伽教室,回臺發展並說要跟伊結婚
    ,要伊提供帳戶供她匯錢回國,之後一名暱稱「張瑞鵬」之
    人自稱係金管局人員,稱伊的帳戶沒有與國外往來的交易紀
    錄所以無法匯入外幣,要求伊提供提款卡,這樣才有與國外
    之間的往來紀錄等語,被告並提出與「胡嘉怡」之對話紀錄
    、「外匯管理總局台灣金融監督...」傳送之郵件截圖等文
    件,據上足認,自稱「胡嘉怡」之人在虛擬網路世界中假借
    培養感情,進而讓被告相信「胡嘉怡」因在日本無法將日圓
    匯入國內帳戶,而交付自身上開銀行帳戶予自稱金管局人員
    之「張瑞鵬」,以使「胡嘉怡」回國後可以順利發展事業並
    與其結婚;被告因網路交友不慎誤入感情詐騙之陷阱,任意
    交付個人帳戶之舉措容有輕率,然其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故意,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俊杉  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暱稱「賴憲政」、「何玉珠Moira」向告訴人呂俊杉佯稱:下載「東富」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 9時59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19日 10時許 8,000元  2 揭景堯  於113年7月20日,在網路交友軟體iPair愛情公寓,以LINE暱稱「Sally」向告訴人揭景堯佯稱:加入LINE暱稱「在線客服」好友,處理網路店鋪下單,依指示匯款至客服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 17時13分許 1萬元  3 呂侑昇  於113年7月22日,以LINE暱稱「萱婷」、「台灣區域-線上客服」之人,向告訴人呂侑昇佯稱:在「SHOP SLOGAN購物網」網站儲值資金,可批貨再轉賣以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 19時32分許 1萬元  4 邱龍斌  於113年5月29日,以LINE暱稱「語萱」向告訴人邱龍斌佯稱:下載「東富投顧」APP,依指示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 9時12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陳秀玲  於113年6月底,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陳秀玲佯稱:依指示在「億謄證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 9時22分許 40萬元  6 黃威鈞  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艾蜜莉」、「吳怡恩」向告訴人黃威鈞佯稱:下載「嘉實優選」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8日 21時8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蒲彩瓊  於113年5月間,以LINE暱稱「Alice婉玲」向告訴人蒲彩瓊佯稱:下載「嘉實優選」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 17時18分許 4萬元     113年7月19日 17時19分許 5萬元  8 田紅鮮  於113年5月23日,以LINE暱稱「林大」之人向告訴人田紅鮮佯稱:下載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 10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2日 11時許 5萬元     113年7月22日 11時11分許 5萬元  9 黃雯鈺  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85克(林大)」、「吳怡恩Even」、「嘉實客服」向告訴人黃雯鈺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 9時許 5萬元     113年7月23日 9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3日 9時2分許 2萬元  10 廖子晴  於113年7月初,以LINE暱稱「Bingo」向告訴人廖子晴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 11時2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 劉家平 (被害人) 於113年7月初,在社群軟體TikTok,向被害人劉家平佯稱:加入電商平台,依指示開立個人店鋪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 11時26分許 1萬元  12 郭霈珊  於113年7月間,向告訴人郭霈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13 王建仁  於113年6月間,以TikTok暱稱「陳季夏」向告訴人王建仁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 14時48分許 3萬4,000元  14 呂慧安  於113年6月,以LINE暱稱「阿振」向告訴人呂慧安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 17時許 1萬元  
本院附表:
一、白聖弘應給付黃雯鈺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貳仟元,並匯款至黃雯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白聖弘應給付蒲彩瓊玖萬元,並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貳仟元,並匯款至蒲彩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白聖弘應給付廖子晴伍萬元,並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貳仟元,並匯款至廖子晴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白聖弘應給付王建仁參萬肆仟元,並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貳仟元,並匯款至王建仁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白聖弘應給付邱龍斌拾萬元,並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貳仟元,並匯款至邱龍斌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白聖弘應給付呂侑昇壹萬元,並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貳仟元,並匯款至呂侑昇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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