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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明哲
選任辯護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葛璇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明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鄭明哲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使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明哲股份有限司(下稱明哲公司)之負責人,為減少該公司應為員工按月薪資總額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並降低公司應為員工按月薪資總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而將告訴人陳大為之薪資不實低報,而使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不實登載,致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業務管理正確性及告訴人陳大為,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實登載之期間、低報之薪資數額、獲利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公司負責人,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宣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是告訴人並未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10號
  被   告 鄭明哲
  選任辯護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哲為明哲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陳大為於民國108
    年4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於該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50,000元,詎鄭明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將陳大為任職於該公司期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申報為36,3
    00元,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陳大為。
二、案經陳大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哲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大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於108年間實領之薪資為45,8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訊1份 告訴人任職於明哲股份有限公司時,該公司為告訴人投保之薪資僅36,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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