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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宛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401號、114年度偵字第8147號、114年度偵字第8148號、114年度偵字第18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宛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林宛臻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27頁),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95頁),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林宛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與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戴崑崧、王宣懿、吳高傳、盧巧娜、黃欣倫、周純如、陳伊亭、魏妍溱、裴依依、莊婕琳、林佳諭、被害人顏子洋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起訴書附表及併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查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95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此規定遞減其刑。

㈧移送併辦部分(閌114年度偵字第7401號、114年度偵字第8147號及114年度偵字第8148號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18805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分別為相同事實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28、187至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27頁),核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經被告繳交,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沛臻、鄭世揚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號
  被   告 林宛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臻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一般人皆得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用以收款、轉帳,或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帳號
    用以購買、提領虛擬貨幣,無特別窒礙之處,殊無支付高額
    對價而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或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使用之必要,亦知悉犯罪集團成員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作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已預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與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作為收款、轉帳、購買及提領虛擬貨幣使用,足
    供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與
    層轉款項,藉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林宛臻並已認識以金錢為對價,將金
    融機構帳戶具轉帳功能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與虛擬
    資產服務事業帳號具購買、提領虛擬貨幣功能之帳號及密碼
    等資訊提供予他人,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與虛擬資產服務事
    業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然為獲取報酬,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或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作為收受、層轉詐欺等犯罪所
    得之工具,藉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與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Bryan」之人(下稱「Bryan」)指示,於民
    國113年6月20日至113年6月21日,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
    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與M
    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並綁定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復於113
    年7月3日15時13分許,至聯邦商業銀行,申請將前揭MaiCoi
    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號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與前揭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入金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設為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再於113年7月8日前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聯邦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
    臺、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傳送至「Bryan」所開
    設之群組,容任「Bryan」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證林宛臻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
    為3人以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
    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將犯罪所得款項
    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用,並約定林宛臻每週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網路銀行
    將款項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使用林宛臻所提供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
    號,在該平臺購買虛擬貨幣,隨後申請提領並轉匯至其他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林進修、戴崑崧、王宣懿、陳品妤、黃慧子、吳高傳、盧
    巧娜、黃士彧、張素珍、黃欣倫、周純如、趙美柔、陳伊亭
    、魏妍溱、裴依依、姚羽彤、楊紫琳、莊婕琳、林佳諭、蔡易
    晏、紀孟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宛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見徵求櫃臺行政人員之徵才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Bryan」聯繫,「Bryan」表示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獲得每週3,000元之報酬,未說明具體工作內容且顯然與徵才廣告所稱櫃臺行政人員工作無任何關連,「Bryan」亦未向其說明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與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作何用途,其曾在新聞報導上看過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亦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對方即可操作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與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以收款、轉帳或購買、提領虛擬貨幣,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實際見過面,不具信賴關係之「Bryan」指示,上網申請註冊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與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並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將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號與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設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隨後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與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Bryan」,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進修、戴崑崧、王宣懿、陳品妤、黃慧子、吳高傳、盧巧娜、黃士彧、張素珍、黃欣倫、周純如、趙美柔、陳伊亭、魏妍溱、裴依依、姚羽彤、楊紫琳、莊婕琳、林佳諭、蔡易晏、紀孟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進修提供之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新騏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進修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戴崑崧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新騏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戴崑崧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王宣懿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品妤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品妤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慧子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慧子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吳高傳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吳高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盧巧娜提供之對話紀錄、「新騏」應用程式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盧巧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士彧提供之對話紀錄、「新騏」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士彧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素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素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欣倫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欣倫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周純如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 證明告訴人周純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趙美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趙美柔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陳伊亭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伊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魏妍溱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新騏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魏妍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裴依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裴依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姚羽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姚羽彤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楊紫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楊紫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莊婕琳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莊婕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林佳諭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佳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蔡易晏提供之新騏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蔡易晏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紀孟岑提供之對話紀錄、「新騏」應用程式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紀孟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24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1627號函、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0712號函暨被告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號、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申請及訂單資料 (1)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0日至113年6月21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取簡訊完成驗證,並綁定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請開立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被告申請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號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復遭提領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持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元之事實。 2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聯銀業管字第1141001292號函暨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3日15時13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臨櫃申請將其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號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設為約定轉入帳號,並於行員關懷提問時,偽稱申請約定轉帳功能目的係自己投資虛擬貨幣之事實。 26 被告與「Bryan」之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依「Bryan」指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與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綁定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並將前揭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號與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設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傳送至「Bryan」所開設之群組之事實。 (2)證明「Bryan」向被告表示工作內容僅需申請註冊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與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並提供予他人操作使用,即可獲得報酬,被告曾質疑「Bryan」所述工作內容與徵才廣告所示櫃臺行政人員工作無任何關連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質疑「因為這些全部都是個人隱密資料,冒昧請問我做的這些是所謂人頭帳號嗎」、「畢竟我身邊的人都很疑惑做這件事情的風險,以及是否涉及不法的事情」,足見被告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與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且亦知悉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與層轉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然僅聽信「Bryan」單方面說詞,未詢明或查證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與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具體用途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1
    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
    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
    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
    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
    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
    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
    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就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觀之,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
    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僅
    條次改列為第22條,並就其中第1項、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
    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與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之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
    犯行而獲有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案聯
    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5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1627號函、台灣大哥大通
    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進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進修佯稱:在「新騏」應用程式申請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7月8日 15時31分許 100萬元 2 戴崑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戴崑崧佯稱:在「新騏」應用程式申請註冊帳號,加入祥龍投資計畫,依指示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7月8日 18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8日 18時52分許 5萬元 3 王宣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宣懿佯稱:匯款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騏客服NO.3307」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9日 8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9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0日 8時51分許 2,000元 4 陳品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品妤佯稱:在「新騏」應用程式申請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7月9日 9時23分許 20萬元 5 黃慧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慧子佯稱:在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申請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7月9日 11時50分許 10萬元 6 吳高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高傳佯稱:依指示匯款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騏客服NO.3307」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7月9日 16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9日 16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0日 10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0日 10時50分許 3萬9,000元 7 盧巧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盧巧娜佯稱:在「新騏」應用程式申請註冊帳號,加入龍祥投資計畫,依指示匯款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騏客服NO.3307」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7月9日 17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9日 17時46分許 4萬8,000元      8 黃士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士彧佯稱:在「新騏」應用程式申請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7月10日 9時2分許 10萬元 9 張素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素珍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騏客服NO.3567」,依投顧老師指示操作,可以內線交易獲取暴利云云。 113年7月10日 9時27分許 20萬元 10 黃欣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欣倫佯稱:在「新騏」應用程式申請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操作投資股票,欲出金需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繳交費用云云。 113年7月10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0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1日 8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1日 8時59分許 5萬元 11 周純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純如佯稱:在「新騏」應用程式申請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7月11日 9時31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1日 9時31分許 1萬元 12 趙美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趙美柔佯稱:在「新騏」應用程式申請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7月11日 10時21分許 40萬元 13 陳伊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伊亭佯稱:在「新騏」應用程式申請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7月11日 11時12分許 17萬元    113年7月15日 10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5日 10時4分許 5萬元 14 魏妍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魏妍溱佯稱:在「新騏」應用程式申請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7月11日 14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1日 14時31分許 5萬元 15 裴依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裴依依佯稱:在「新騏」應用程式申請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7月12日 9時5分許 15萬元    113年7月12日 9時7分許 15萬元    113年7月12日 9時9分許 1萬元 16 姚羽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姚羽彤佯稱:在「新騏」應用程式申請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7月12日 9時21分許 52萬元 17 楊紫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紫琳佯稱:在「新騏」應用程式申請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7月12日 11時0分許 22萬元 18 莊婕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莊婕琳佯稱:「新騏」應用程式申請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7月15日 12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5日 12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5日 12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5日 15時34分許 3萬元 19 林佳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佳諭佯稱:在「新騏」應用程式申請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7月16日 20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20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8日 19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9日 18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9日 18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0日 14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0日 14時22分許 5萬元 20 蔡易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易晏佯稱:在「新騏」應用程式申請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7月18日 9時37分許 40萬元 21 紀孟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易晏佯稱:在「新騏」應用程式申請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7月19日 18時54分許 5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7401號
114年度偵字第8147號
114年度偵字第8148號
  被   告 林宛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宛臻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一般人皆得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用以收款、轉帳,或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帳號
    用以購買、提領虛擬貨幣,無特別窒礙之處,殊無支付高額
    對價而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或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使用之必要,亦知悉犯罪集團成員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作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已預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與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作為收款、轉帳、購買及提領虛擬貨幣使用,足
    供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與
    層轉款項,藉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林宛臻並已認識以金錢為對價,將金
    融機構帳戶具轉帳功能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與虛擬
    資產服務事業帳號具購買、提領虛擬貨幣功能之帳號及密碼
    等資訊提供予他人,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與虛擬資產服務事
    業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然為獲取報酬,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或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作為收受、層轉詐欺等犯罪所
    得之工具,藉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與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Bryan」之人(下稱「Bryan」)指示,於民
    國113年6月20日至113年6月21日,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
    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與M
    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並綁定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復於113
    年7月3日15時13分許,至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申請將前揭
    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號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與前揭MAX數位資產交易所
    帳號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設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再於113年7月
    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聯
    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MaiCoin數位資
    產買賣平臺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傳送至「Bry
    an」所開設之群組,容任「Bryan」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證林宛臻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
    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有未
    滿18歲之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將犯罪
    所得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用,並約定林宛
    臻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
    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虛擬帳戶,使用林宛臻所提供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
    賣平臺帳號,在該平臺購買虛擬貨幣,隨後申請提領並轉匯
    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本署
    、黃士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宛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顏子洋、告訴人黃士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顏子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四)告訴人黃士彧提供之對話紀錄、「新騏」應用程式頁面截
      圖、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
      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
(五)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MaiCoin數位
      資產買賣平臺帳號、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申請及訂單
      資料
(六)被告與「Bryan」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1
    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
    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
    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
    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
    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
    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
    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就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觀之,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
    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僅
    條次改列為第22條,並就其中第1項、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
    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與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之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68號提起公訴,現繫屬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
    及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與前開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案與前開案件間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
    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顏子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顏子洋佯稱:依指示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7月15日 21時19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6日 19時37分許 2萬元 2 黃士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士彧佯稱:在「新騏」應用程式申請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7月10日 9時2分許 10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05號
  被   告 林宛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提
起公訴之114年度偵字第6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宛臻將其所申登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該虛擬帳戶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配發給會員
    專用)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戴崑崧因遭某詐欺集團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致戴崑崧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
    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2筆計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聯邦商業
    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內,於同日18時54分,上開款項併
    同其他匯入款,自「第一層帳戶」轉帳29萬9000元至上開遠
    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第二層帳戶),嗣戴崑崧發現遭騙而
    報警,經調閱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宛臻之陳述。
(二)告訴人戴崑崧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告訴人戴崑崧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再轉匯至上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被告所涉詐欺等案
    件,前經本署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號提起公訴(
    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本案告訴人戴崑崧),現由貴院審理中
    ,本件與上開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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