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蘇昌澤
- 當事人陳穎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穎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穎冠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穎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未扣案,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被 告 陳穎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29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6日22時許,在其臺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4樓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000○0號時,為警攔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復於同日3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所涉施用毒品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699號偵辦中)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穎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穎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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